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心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心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2行「收據5本、簽單總表48張、手冊
1本」補充為「簽單收據5本、簽單總表48張、手冊1本、帳冊1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被告吳心榆本於營利之意圖,長期提供其住處予不特定人以電話或傳真方式簽賭,而聚集眾人之錢財,並依香港六合彩等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菊 」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0年8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月19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吳心榆所為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乃本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營生,竟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衡酌其經營簽賭期間約5月餘,經營規模為每期約獲利新臺幣1,000至2,000元,另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簽單總表共計48張、編號3所示之客戶簽單收據5本,乃當場賭博之器具,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為警查獲當時均處於開機狀態,可直接供不特定賭客下注後接收簽注單或接受下注,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末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依據│沒收理由│├──┼───────┼──┼──────┼───────┤│1│傳真組頭簽單總│45張│刑法第266條│當場賭博之器具│││表││第2項││├──┼───────┼──┼──────┼───────┤│2│組頭回傳簽單總│3張│刑法第266條│當場賭博之器具│││表││第2項││├──┼───────┼──┼──────┼───────┤│3│客戶簽單收據│5本│刑法第266條│當場賭博之器具│││││第2項││├──┼───────┼──┼──────┼───────┤│4│傳真機│1臺│刑法第266條│處於開機狀態,│├──┼───────┼──┤第2項│可直接供不特定││5│電話機│1臺││賭客下注後接收│├──┼───────┼──┤│簽注單或接受下││6│錄音機│1臺││注,屬當場賭博││││││之器具。│├──┼───────┼──┼──────┼───────┤│7│計算機│2臺│刑法第38條第│為被告所有供犯│││││1項第2款│本罪所用之物。│├──┼───────┼──┼──────┼───────┤│8│已使用過錄音帶│7捲│同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9│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同上│紀錄賭博方法,││││││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10│帳冊│1本│同上│紀錄與賭客間之││││││資金往來情形,││││││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28號被告吳心榆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心榆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0年8月起至101年1月19日止,以高雄市○○區○○路66號其住處,聚眾簽賭香港六合彩、台組、特三尾、台灣樂透供不特定人以電話、傳真下注賭博。六合彩、台組、特三尾賭博方式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台灣樂透賭博方式以核對當期台灣樂透中獎號碼。香港六合彩、台灣樂透,每注下注之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70元,香港六合彩凡對中所選號碼者(俗稱2星、3星、4星)依星數可分別獲得5700元、5萬7000元、10萬元不等之彩金;台灣樂透凡對中所選號碼者,依星數可分別獲得4500元、4萬5000元、10萬元;台組、特三尾每注下注之金額為80元,賠率不一,吳心榆則於每注中抽取2元作為佣金後,再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菊」之成年女子下注,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牟利。嗣於101年1月19日,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66號實施搜索,扣得傳真機、電話機、錄音機各1台、計算機2台、錄音帶7捲、收據5本、簽單總表48張、手冊1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心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㈡現場蒐證照片10張。
㈢傳真機、電話機、錄音機各1台、計算機2台、錄音帶7捲、收據5本、簽單總表48張、手冊1本扣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上開罪嫌,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黃雯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李元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