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世清環保有限公司被告李正雄兼代表人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883號、第35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
世清環保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
事實
一、李正雄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7樓「世清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世清公司)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而世清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李正雄即基於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將其於民國100年5月至8月間陸續所收購之廢電線7包等一般廢棄物,貯存在世清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回收場內。嗣於100年8月25日15時50分許,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警方在上址回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正雄固坦承其為被告世清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世清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被告李正雄仍於上揭時地收購並貯存上述廢電線7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上述廢電線7包均係其向附近家庭作資源回收時所取得,並非廢棄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正雄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7樓世清公司負
責人,而被告世清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事實,及被告李正雄將其於100年5月至8月間所收購之廢電線7包等一般廢棄物貯存在世清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回收場內,嗣於100年8月25日15時50分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警方在上址回收場進行稽核查緝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正雄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本院訴字卷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核與證人即本件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 邱慶忠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背面)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頁)、現場查獲照片12張(見警卷第4頁至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贓證物代保管單(見警卷第10頁)、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各1份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李正雄係被告世清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世清公司之營
業項目包括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李正雄供坦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並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各1份可稽,顯見被告李正雄平日係以從事廢棄物清理為業,理應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然被告李正雄既明知被告世清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將其於100年5月至8月間所收購之廢電線7包等一般廢棄物貯存在被告世清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回收場內,足見被告李正雄主觀上已有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無訛。
㈢被告李正雄及被告世清公司雖均辯稱:伊所收購之上開廢電
線7包等物品係向附近家庭資源回收,並非事業廢棄物,應適用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應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而云云。
1、本件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2月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130881600號函雖認定上述廢電線7包係屬事業廢棄物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20頁至第30頁);另證人邱慶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述廢電線7包依其數量及性質判斷應係屬事業廢棄物(本院卷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背面)云云。惟公訴意旨(檢察官起訴書)僅認上述廢電線7包係廢棄物,非未明確認定係屬「事業」廢棄物。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有關「廢電線電纜」如為家戶所產生,則屬一般廢棄物,仍應依規定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09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40068176號函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李正雄於本院審理時已堅稱:上述廢電線7包均係其向附近家庭收購等語。而依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述廢電線7包係由何「事業」所產生。又依查獲現場照片所示,上述廢電線7包,雖數量非少,但並非全無可能由被告陸續向一般家庭收購累積所產生。可見上述廢電線
7包應僅屬一般廢棄物,而非事業廢棄物,合先敘明。
2、按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規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再生資源無法再使用、再生利用時,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是未依再利用規定辦理再利用之廢棄物,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929號、第3832號、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除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外,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均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甚明,並非「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即可不用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是被告辯稱:其從事資源回收上開廢電線7包,並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云云(本院訴字卷第20頁),尚無足採。
3、又「一、『廢電線電纜』如為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者,即屬一般廢棄物;如為事業所產生者,即屬事業廢棄物。…
四、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故前述『廢電線電纜』無論屬事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均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該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該條並有但書規定,排除部分之情形得不受其限制。另同法第39條及第29條對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及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之提供,亦有排除應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規定。五、經查家戶所產生之『廢電線電纜』,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項所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其清除、處理之情形尚不符合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舊貨業或資源回收商(廠)如欲從事該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仍應依前述規定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該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而從事該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予以行政罰處分。其另有違反同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之情形者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09月23日環署廢字第0940068176號函參照)。是被告李正雄於上揭時地所貯存之廢電線7包,雖係其向一般家庭所收購,但該廢電線7包既仍屬一般廢棄物,被告李正雄自仍應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始得為貯存之行為,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倒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是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複次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72號、1079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李正雄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之非法貯存廢棄物1罪。而被告李正雄為世清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除處罰被告李正雄外,對被告世清公司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爰審酌被告李正雄為廢棄物清除之廠商負責人,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工作,竟未申請任何許可文件,即非法貯存上開廢電線多達7包,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世清公司規模非小,及被告李正雄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世清公司違規義務之程度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李正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堪認被告李正雄此次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李正雄上開犯罪情形,為期被告李正雄能記取教訓,日後得以尊重法治,以免其將來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50萬元,以符合諭知緩刑之目的。
四、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李正雄在被告世清公司設於上址之回收場內,將被告世清公司前所收購之廢電線、「電路板」及「小型變壓器」等混合五金廢棄物,加以拆解、分類「處理」云云。然被告李正雄辯稱:該廢電線等物品係其僅是向一般家庭收購,並無任何拆解、分類之處理等語。經查:證人邱慶忠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稽查當時現況雖有些拆解痕跡,但是沒有看到拆解之行為等語,可見本件尚難遽認被告李正雄已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故尚難僅因現場留有拆解過之廢電線等痕跡,即遽以推認被告李正雄已有處理上開廢電線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僅有貯存而任何清運、處理之行為等語,尚非無據。又公訴意旨認案發當時在上開回收場內所扣得之「電路板」及「小型變壓器」亦屬五金廢棄物云云。惟按「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惟如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屬應回收廢棄物)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可不受其限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3年7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30046007號函意旨參照),可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並無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係另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第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等規定,已甚顯明。而本件前揭公訴意旨另所指之「電路板」及「小型變壓器」等物,依行政院環保署99年12月27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90116018號公告,則應屬電子電器、資訊物品等「應回收廢棄物」之範圍,故縱令被告李正雄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該「應回收廢棄物」之貯存、清理,仍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正雄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從事上述「電路板」及「小型變壓器」廢棄物貯存、清理,此部分亦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云云,尚有誤會。惟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陳航代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