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1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志融因前曾陪同其友人 施名鴻 前往施名鴻胞姐 施筱葳 、表姊 凃妤潔 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10樓之3租屋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6日下午2至3時許,利用凃妤潔、施筱葳不在家中之機會,佯裝屋主,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開啟凃妤潔、施筱葳上開租屋處之大門門鎖後,無故侵入屋內,並分別進入凃妤潔、施筱葳居住之房間,竊取凃妤潔所有之SEIKO牌手錶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
0元)、黃金玫瑰項鍊1條(價值約6,000元)、CASIO牌相機1台,及施筱葳所有之CANON牌相機1台(2台相機價值合計約2萬元)、隨身碟1只(價值約400元)、創見牌桃紅色硬碟1只(價值約2,300元),及其2人之內衣、褲共10件(價值共約3,000元)等物(價值共計約4萬3,7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凃妤潔返家後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在案發地點採集指紋,經比對與林志融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凃妤潔、施筱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志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依同法第30
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得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司法院院字第1023號解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71年度臺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時間為99年7月6日,而告訴人凃妤潔固遲至100年10月11日偵訊中始當庭向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有該次偵訊筆錄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816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之前,伊沒有非常確定偷伊東西的人就是被告,伊只是懷疑,沒有實際上的證據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15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2頁)。準此,告訴人凃妤潔於提出本件告訴之前,主觀上既未確信被告為本件犯人而遲疑未告,依前開說明,其告訴期間自不進行。是告訴人凃妤潔就本件被告所犯侵入住宅部分之告訴尚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且告訴人施筱葳就此部分之告訴雖已逾告訴期間(詳後述),然其遲誤期間之效力不及於告訴人凃妤潔,是本件告訴人凃妤潔就被告侵入住宅部分之告訴當屬合法,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利用不知情之鎖匠打開告訴人凃妤潔、施筱葳租屋處大門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告訴人凃妤潔所有之SEIKO牌手錶1只、CASIO牌相機1台,及告訴人施筱葳所有之CANON牌相機1台、創見牌桃紅色硬碟1只,及其2人之內衣、褲共10件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告訴人凃妤潔所有之SEIKO牌手錶1只、CASIO牌相機1台、告訴人施筱葳所有之CANON牌相機1台、隨身碟1只、創見牌桃紅色硬碟1只,及其2人之內衣、褲共10件等物失竊等情,則據告訴人凃妤潔、施筱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復經證人施名鴻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00005003號卷《下稱警卷》第6至9、12至13頁、偵卷第45至46、50至
51、56至58、62至63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8月18日高市警鑑字第0990047627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90107437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被告行竊後以網路MSN方式對告訴人施筱葳提及上開遭竊之桃紅色硬碟等MSN對話網路列印畫面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沒有偷黃金玫瑰項鍊1條,在本案發生前,施名鴻就曾經跟伊提過,施名鴻的姊姊有1條黃金項鍊不見,還說那是施名鴻的奶奶要留給姊姊的嫁妝云云(見審易卷第17頁)。惟告訴人凃妤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住處總共失竊三次,只有報案一次,伊最後一次失竊衣服、內衣褲、照相機、手錶,還有一條玫瑰墜子的黃金項鍊,該條黃金項鍊是伊之前要買給伊奶奶,但奶奶不要,伊才自己留著,伊常常戴這條項鍊,偶爾才拿下來,且這條項鍊在伊住處第二次失竊後還在,所以伊確定項鍊是在99年7月
6日當天失竊的。在該條黃金項鍊失竊後,伊有告訴施名鴻該項鍊本來是要送伊奶奶。伊不曾發生過奶奶給的黃金項鍊失竊的事情等語(見審易卷第41頁反面至第41頁),已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實。參以,依告訴人2人所述,告訴人凃妤潔失竊之上開玫瑰黃金項鍊價值約6,000元,而其他失竊之物如告訴人凃妤潔之手錶價值約1萬2,000元,告訴人2人所有之相機共2台價值合計約2萬元乙節,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警卷第7、12頁),足認上開玫瑰黃金項鍊在前揭失竊物品中並非特別高價之物,衡情,告訴人2人應無特別就此部分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及必要,益徵被告前揭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時間為99年7月6日下午2、3時許,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後,就構成要件(即侵入住宅竊盜之時間)及法定刑均有所修正,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2、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而修正後之該條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除增列法定刑得併科罰金刑外,復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供稱其係99年7月6日下午2、3時許侵入告訴人2人上開租屋處竊盜等語,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跡證證明被告係夜間侵入該處,是應認被告係日間侵入住宅竊盜。準此,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打開案發地點大門門鎖,侵入屋內竊盜,為間接正犯。被告侵入告訴人2人住處之目的即在竊取財物,就被告本身之行為歷程而言並未中斷,且被告無故侵入住宅為繼續犯,其竊盜犯行係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狀態繼續中所實施,二罪犯罪行為及狀態既有重疊,法律上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凃妤潔、施筱葳等2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趁告訴人2人日間不在家中之機會,向不知情之鎖匠佯稱遺失鑰匙,利用鎖匠為其開啟門鎖,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居住安寧,且致人民喪失居住安全信心,惡性非輕,且犯後不知反省,竟透過網路MS
N以極度輕挑之言詞如「給不給上、三個小時2500、要賺ㄇ...逃(應為桃之誤)紅色硬碟要拿回去嗎?出來一次就給你...」,向告訴人施筱葳提及其竊取之桃紅色硬碟(卷附
MSN網路列印資料1份參照,見警卷第22頁),在警詢、偵訊中猶矢口否認犯行,其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2人分毫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前述犯罪事實其中無故侵入告訴人施筱葳住處竊取財物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固未記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法條,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依同法第30
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業如前述。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之99年
8月24日透過網路MSN,向告訴人施筱葳提及其竊取之桃紅色硬碟乙節,有告訴人施筱葳於警詢中提出之MSN網路列印資料1份可參(見警卷第22頁)。而告訴人施筱葳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在偵查中對被告提出告訴之前,就確定偷伊東西的人是被告,伊有證據,就是被告於99年8月24日在MSN上丟伊訊息,提到偷伊硬碟的事,伊確定被告是本案犯人的時間就是伊與被告在MSN交談當天等語(見審易卷第42頁),足認告訴人施筱葳主觀上於99年8月24日即已確信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人。是其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部分之6個月告訴期間,應自其知悉犯人之翌日即99年8月25日起算,而至
100年2月24日屆滿。然告訴人施筱葳遲至100年9月6日偵查中始當庭向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有該次偵訊筆錄可參(見偵卷第46頁),自已逾告訴期間,依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含被告所犯侵入住宅而經告訴人凃妤潔合法提出告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