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原告 盧麒翔 被告 劉天龍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8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8號被告劉天龍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於民國101年3月8日上午10時10分審理,並辯論終結。而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1年4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足憑。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於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其訴,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林秋宜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