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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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益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98號、101年度偵字第18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益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益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益源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而修正前該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駕駛汽車上路,嚴重影響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郭炎煌 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被害人郭炎煌撤回告訴後,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肇事後未立即下車查看,反將其所騎乘機車停在路旁後徒步離開現場,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於此之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尚可,及其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被害人所受傷害幸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於此之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前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經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後,業經被害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足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認其經此偵、審程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498號101年度偵字第1829號被告許益源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3居高雄市○○區○○路1段193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益源於民國100年10月2日中午12時至晚間6時許之間,在位於臺南市○○路之某火鍋店內,飲用玻璃瓶裝啤酒10瓶。
其於飲酒完畢後明知已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火鍋店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 茄萣 區之居處。嗣同日晚間6時58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2段99號前時,因與由郭炎煌(郭炎煌亦涉酒醉駕車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郭炎煌連人帶車摔倒在地,並當場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郭炎煌所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部分業據其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許益源明知其已肇事,且郭炎煌已當場受傷,竟未查看郭炎煌傷勢,反將其所騎乘之重機車停在路旁後,自行徒步離開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循線通知許益源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到案說明。而當許益源到案後,員警即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29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證人即被害人郭炎煌於警、│㈠被害人郭炎煌於上開時、地│││偵訊中之陳述、台南市立醫│騎乘重型機車與車牌號碼│││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GG7-009號重型機車擦撞後│││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傷│││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之事實。│││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㈡肇事者未察看被害人之傷勢│││場蒐證照片20張。│,即逕行離去之事實。│├──┼────────────┼─────────────┤│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被告為警通知至高雄市警察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茄萣分駐所後,員警當場對其│││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各│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1份。│酒精濃度高達1.29MG/L,且被││││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堪認││││被告於騎乘該重機車時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三│被告於警、偵訊中所為之陳│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飲酒│││述。│後騎乘重機車且擦撞騎重機││││車之被害人,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之事實。││││㈡被告明知被害人已倒地受傷││││,竟未停車察看,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本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依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檢察官李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