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梅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春梅係高雄市○鎮區○○路○○○號「 阿梅 剃頭店」(下稱阿梅剃頭店)之負責人,自民國95年9月中旬起,在上址容留、媒介婦女 陳科蓉 為不特定男客為按摩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每次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00元。
嗣於95年10月17日21時許,陳科蓉與男客 楊德華 在上址2樓
3號包廂內為猥褻行為之際,經警前往查察時當場查獲,並扣得檯單3張、1,2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固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上開意旨,是否成立該罪,雖不以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為必要,但行為人除主觀上須具上開犯意,客觀上仍須已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方可構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風化犯行,係以:證人即男客楊德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95年10月17日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32張、檯單3張、現金1,200元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春梅堅詞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雖為阿梅剃頭店之負責人,並僱請陳科蓉為服務人員,但該店除理髮外,為求增加收入,僅另提供按摩、刮痧服務而已,並未媒介、容留服務人員陳科蓉與楊德華在店內從事半套之性交易云云。
六、經查:㈠被告陳春梅於95年間9月間為阿梅剃頭店之負責人,僱請陳
科蓉為服務人員,男客楊德華於95年10月17日21時許至該店消費,並經陳春梅接待安排由陳科蓉至2樓3號包廂為楊德華服務,嗣經警到場臨檢並在上揭包廂查得楊德華、陳科蓉等情,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19頁),核與楊德華、陳科蓉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頁、本院訴緝卷第40頁),並有阿梅剃頭店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95年10月17日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楊德華、陳科蓉共處一室之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37、39頁),首可認定為真實。
㈡就楊德華於95年10月17日21時許至阿梅剃頭店後,被告如何
接待及陳科蓉提供何種服務內容乙節,楊德華證稱:我今日
19時40分左右進入該店,由被告在1樓招待,因為先前去過該消費1次,我本指定上次的3號女服務生為我服務,但該服務生當天沒上班,被告另行安排陳科蓉,進至該店2樓
3號包廂後,陳科蓉先做背部及頭部按摩,我本想按摩結束,待女服務生開口作半套性服務,但未進行交易警察即敲門臨檢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核與被告所陳:楊德華到店裡後,指定要以前1名幫他刮痧的小姐服務,但該名小姐已經沒有做了,所以我介紹陳科蓉替他服務等語(見偵卷第
4頁),陳科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由老闆即被告安排我服務楊德華,我替楊德華服務項目為指壓,楊德華並未要求做半套性行為,我也沒有說可以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7頁,本院訴緝卷第38、39頁)大致相符,堪可採信,是楊德華當日固有意從事半套性交易,然視其入店後之情狀,僅單純要求被告安排女服務生為其服務,並非探詢或逕自要求被告安排女子提供半套性交易,而被告亦未主動告知可安排陳科蓉為其提供半套之性服務,則以被告接待楊德華並安排陳科蓉之情節而論,尚難認被告有何媒介、容留陳科蓉性交易之情,復衡以楊德華、陳科蓉於包廂內,均未提及有關性交易或從事任何猥褻、性交行為,亦無從據以反查被告有無本案公訴意旨所稱犯行,當無從單憑楊德華主觀意願,逕指被告安排陳科蓉之舉,暗含有媒介、容留陳科蓉為楊德華從事半套性行為之情。
㈢楊德華雖另證稱:第1次約1個月前至該店消費,由被告告
知該店樓上有從事按摩及另外特別的半套服務,每節60分鐘,費用為600元,半套手淫服務加300元,該次消費由3號小姐替我服務2節,代價1,200元,另有作半套手淫服務加收300元,一共付費1,500元給3號女服務生等語(見偵卷第12頁),惟經被告否認上情,辯稱:我沒有在1個月前,以300元之價格,媒介女子幫楊德華做半套手淫性交易,也不知道楊德華所說的3號小姐為何人等語(見偵卷第5頁),楊德華所述是否可採,尚有疑問,縱其所述可信,該次提供半套性服務之女子為編號3號之服務生並非陳科蓉,另有其人乙節,除經楊德華證述如上外,復經陳科蓉證述:我應該是編號22號,95年10月17日是第1次替楊德華服務等語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39、40頁),可見被告該次所媒介者,並非陳科蓉,自亦難憑楊德華該次性交易之事,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自95年9月中旬起,在阿梅剃頭店容留、媒介陳科蓉為不特定男客為按摩生殖器之猥褻行為。
㈣另依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所檢查
紀錄表檢查情形欄固記載:阿梅剃頭店1樓設有5張理髮椅、櫃檯,半樓及2樓計分2區各設有3間包廂,計6間,每間包廂內設有按摩床、視聽設備,3樓房東住家(見偵卷第21頁),核與警方所攝之現場照片1份所示情狀相符(見偵卷第40至43頁),惟阿梅剃頭店除剃頭外,並有提供指壓按摩服務乙情,除經被告陳述在外,復經楊德華、陳科蓉證述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12、40頁),是該店為供指壓按摩之用,於2樓包廂設置按摩椅,尚屬合理,亦無從依店內之設備裝潢,推測被告有何媒介、容留陳科蓉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之事。又警方臨檢時雖扣得檯單3張,有卷附之95年10月17日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95年10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查(見偵卷第17至20、24、38頁),依其中編號4134之檯單記載推拿師號碼為22號(見偵卷第38頁),參以陳科蓉上開證述自己編號為22號,堪認該張檯單係記載陳科蓉之事項,惟該檯單除於「起」欄記有「8-25
」外,並無其他記載,另編號4167之檯單雖有記載「推拿師號碼:57、起3-0、止300、推拿1200」,然其推拿師號碼並非陳科蓉,內容亦難連結與本案楊德華之消費有關,此外,其他卷附之檯單亦僅記載推拿師之編號,無任何有關本案之記載,自亦無法據以推認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行。至警方雖另扣得現金1,200元,有上開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佐,惟楊德華已證述:95年10月17日至阿梅剃頭店消費,尚未付費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3頁),是該筆現金亦應與本案無涉,即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㈤綜上所述,被告雖為阿梅剃頭店之負責人,楊德華係由被告
接待並安排陳科蓉為其服務,警方到場臨檢取締時,楊德華、陳科蓉共處一室,惟依卷內事證,楊德華、陳科蓉並未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行為,亦無法佐證被告有何媒介、容留陳科蓉與楊德華為半套性交易之事,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上揭圖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嫌之證據,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未達於確信為真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徐彩芳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