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2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桂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28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桂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命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所載方式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將其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高雄站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宅配通方式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峻宇 」之人」,應補充「為獲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黃啟明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宣稱僅須提供己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每週負責對帳及記錄會員之投注情形並回報公司,提供一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利益,即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高雄站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站前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通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啟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收件者「吳峻宇」使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00年12月5日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國泰世華銀行、高雄站前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林紫琪洪佩雯姜梅英宋千秋 等4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林紫琪等4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陳明。
三、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審酌被害人人林紫琪等4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21萬9,988元),暨被告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後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犯罪後向被害人表示願給付合理賠償,並經被害人林紫琪等4人表示同意,此有本院事先徵詢雙方當事人意見之公務電話紀錄4紙在卷可查。被告犯後態度尚具悔悟,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因涉個人隱私不宜於公開資訊內揭示,故被害人林紫琪、姜梅英收受賠償金之金融帳號詳如本院卷附陳述狀所示,其餘2人收受賠償金之金融帳號另由執行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通知之;執行方式及期限則均如附表所示,又為免條件過於硬性反不利實際執行,故僅酌定分期期限,未定一期未付其餘均視為到期之條件,冀希保持執行彈性以利執行);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
┌────┬─────────────────────┐│緩刑條件│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向4名被│1.給付對象:林紫琪││害人支付│2.給付金額:新臺幣肆萬捌仟元。││財產上之│3.給付方式及期限:按月分期給付新臺幣捌仟元││損害賠償│,共六期,應於本判決確定日後壹年柒個月內││,共新臺│需給付完畢。││幣壹拾參│││萬捌仟元├─────────────────────┤│。│1.給付對象:洪佩雯│││2.給付金額:新臺幣貳萬伍仟元。│││3.給付方式及期限:按月分期給付新臺幣捌仟元│││,共四期,應於本判決確定日後壹年柒個月內│││需給付完畢。│││││├─────────────────────┤││1.給付對象:姜梅英│││2.給付金額:新臺幣伍萬元。│││3.給付方式及期限:按月分期給付新臺幣捌仟元│││,共七期,應於本判決確定日後壹年柒個月內│││需給付完畢。│││││├─────────────────────┤││1.給付對象:宋千秋│││2.給付金額:新臺幣壹萬伍仟元。│││3.給付方式及期限:按月分期給付新臺幣捌仟元│││,共二期,應於本判決確定日後壹年柒個月內│││需給付完畢。││││└────┴─────────────────────┴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284號被告黃桂瑩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4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桂瑩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2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全家超商內,將其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高雄站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宅配通方式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峻宇」之人,復以即時通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吳峻宇」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100年3月24日某時許,在MSN上與林紫琪聊天,向林紫琪佯稱可參加六合彩投資云云,致林紫琪陷於錯誤,分別於100年3月24日14時41分、14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黃桂瑩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㈡於100年3月24日21時許,撥打電話給洪佩雯,佯稱先前網路交易過程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查詢帳戶餘額云云,致洪佩雯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匯款2萬9,988元至黃桂瑩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㈢於100年3月24日9時許,撥打電話給姜梅英,佯稱為其孫女且需款孔急云云,致姜梅英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黃桂瑩上開高雄站前郵局帳戶內。嗣林紫琪、洪佩雯、姜梅英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桂瑩固坦承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高雄站前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因為上網求職,有1位自稱「黃啟明」的人以即時通問我是否在找工作,他說他在經營職棒賭博,需要多本帳戶讓下注的客人匯錢,只要提供一個帳戶每個月就有1萬2,000元薪資,所以我寄了2張提款卡給對方,我寄後覺得怪怪的,但再也聯絡不到他,向銀行掛失時已經是警示帳戶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高雄站前郵局帳戶,並由
其交付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所屬自稱「黃啟明」之男子,且有被害人林紫琪、洪佩雯、姜梅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匯入3萬元、3萬元、2萬9,988元、10萬元至被告上開2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高雄站前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林紫琪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被害人姜梅英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及高雄站前郵局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林紫琪、洪佩雯、姜梅英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又金融機構之存簿,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交
易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取得,存簿本身欠缺交易價值,他人所以願意付出代價購買其他人之存簿、金融卡及印章,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機關之查緝,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臺灣目前各金融機構分行林立,申請帳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不需以每月、每本帳戶1萬2,000元之代價向他人租用,而購買、租用帳戶者既然願向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購買、租用帳戶存入金錢而甘冒被存款戶提領之風險,顯見該項存款可能即係非法取得,此為常人所能判斷。況近來詐欺、恐嚇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恐嚇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是被告對於租用帳戶者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顯見被告確有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
㈢再者,被告黃桂瑩係以每本帳戶1萬2,000元之代價將其帳戶
出租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苟非承租帳戶者欲以該帳戶供作不法用途,何以每本帳戶1萬2,000元之代價租用帳戶?況被告為24歲之成年人,當能預見他人購買或租用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恐嚇取財或其他非法之用途,是該收購、承租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恐嚇取財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恐嚇取財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 嗣渠 等犯罪集團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確保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團等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桂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檢察官楊慶瑞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0年度偵字第20803號被告黃桂瑩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4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0年度簡字第5249號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被告黃桂瑩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地,將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犯罪行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急需貸款使用之宋千秋(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可代為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使用云云,致宋千秋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新北市烏來區某處,將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烏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身分證(以上均為影本)及金融卡、密碼等,託運寄予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貨運)南崁營業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何昌傑 」後,再於同年月25日,在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烏來辦事處,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被告黃桂瑩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嗣宋千秋因撥打電話聯絡該詐騙集團成員詢問貸款辦理情事未果,所有前揭中華郵政烏來郵局帳戶復被列為警示帳戶,始悉上情。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證人宋千秋之證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桂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8月1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12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中股)以100年度簡字第5249號詐欺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檢察官張銘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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