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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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幃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幃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富幃為鑫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貴公司,民國96年12月14日至98年1月19日之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 蘇子麟 ,並於98年3月9日解散登記)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黃翊峰 (原名 黃克富 ,由本院另案審結)於96年10月12日成立享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享營公司),並自該日起至98年1月16日止為享營公司之董事,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2人為舊識。張富幃明知享營公司未實際營業,且並無自鑫貴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掌文書及幫助黃翊峰遂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進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㈠、接續於97年6月15日、97年6月25日,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品名及金額等不實事項,填載於業務上所掌之各該統一發票上,並於97年6月25日至97年7月12日間某日,1次交予黃翊峰,佯充享營公司之進項憑證,供享營公司計算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並於97年7月12日據以媒體申報方式申報97年5、6月份之營業稅(各發票號碼、品名、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㈡、於97年9月5日,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品名及金額等不實事項,填載於業務上所掌之統一發票上,並於97年9月5日至97年11月14日間某日交予黃翊峰,佯充享營公司之進項憑證,供享營公司計算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並於97年11月14日據以媒體申報方式申報97年9、10月份之營業稅(各發票號碼、品名、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黃翊峰下述虛開統一發票行為。黃翊峰於同期間領得享營公司空白統一發票後,進而以享營公司名義,在不詳處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共12張(起訴書誤載為10張),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7萬4775元,並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分別於申報97年5、6月份或97年9、10月份營業稅時,據以扣抵銷項稅額。張富幃以此方式幫助黃翊峰得順利遂行以提供不實統一發票之詐術方法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行為,逃漏之稅額總計9萬3739元(發票月份、發票號碼、發票金額與各該納稅義務人所逃漏之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富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證人黃翊峰、 陳梅雀丁雅蘭 之證述。
㈡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高
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96年10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632901790號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98年1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83159690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願任同意書各1份、股東同意書、享營公司章程各2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3份。
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98年10月5日 華楠 存字第980196號函
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提款交易明細彙整表、匯款申請書、支票、開戶約定書各1份、認證單2份、取款憑條45份、存款憑條46份。
㈣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房東訪查表各1份。
㈤委託書4份。
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現場訪查表1份及蒐證照片21幀。㈦享營公司營業稅申報書跨中心查詢作業1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份。
㈧勞工保險局98年9月8日保承資第00000000000號函、中央
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8年9月10日健保高承一字第0986069452號函暨所附健保費計算明細、享營公司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各2份。
㈨「黃克富」名片1張。
㈩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進項、銷項)、營業稅年
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銷項)各1份。
鑫貴公司公司登記卷宗、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進銷項
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98年10月19日財高國稅鼓營業字第0980006715號函各1份、統一發票3份。
旭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高
雄市國稅局裁處書及承諾書各1份、統一發票(存根聯、收執聯)各5份。
鼎興鍋爐機械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裁處書各1份、統一發票(含存根聯、收執聯)各2份。
智威數碼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裁處書及承諾書各1份、統一發票(存根聯、扣抵聯)各2份。
高佑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份、統一發票(含存根聯、扣抵聯)各6份。
三記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記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
查詢作業、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統一發票及承諾書各1份。
享營公司進銷存表、傳票(含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轉帳傳票)、日記帳各1份、總分類帳2份。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6月30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
0990072449號函文所附享營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與扣抵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份。
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
(一)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納稅義務人以取得無實際交易行為之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逃漏稅捐,或開立無實際交易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必以逃漏稅者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而有實際逃漏稅捐,始能成立。
(二)查被告張富幃係鑫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為從事業務之人,是鑫貴公司銷貨所開立的發票,核屬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被告明知鑫貴公司與享營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仍開立其業務上製作之內容不實文書即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同時幫助黃翊峰掩飾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據以申報享營公司97年5、6月之營業稅,及幫助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暨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同時幫助黃翊峰掩飾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據以申報享營公司97年9、10月之營業稅,及幫助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幫助逃漏稅捐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填載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不實發票,係為使享營公司於申報97年5、
6月份營業稅時能持以扣抵銷項稅額,藉以掩飾黃翊峰於該段期間填製不實發票,提供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營業人之行為,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犯行,係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上開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幫助逃漏稅捐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五)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及同表編號3之不實會計憑證,供享營公司分2期申報營業稅,是被告上述2次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再被告幫助他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之行為造成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影響非輕,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發票日期│發票號碼│品名│銷售金額│申報扣抵營業││號│││││稅額│├─┼──────┼─────┼────┼─────┼──────┤│1│97年6月15日│ZU00000000│電器│71萬6900元│3萬5845元│├─┼──────┼─────┼────┼─────┼──────┤│2│97年6月25日│ZU00000000│電子零件│21萬元│1萬500元│├─┼──────┼─────┼────┼─────┼──────┤│3│97年9月5日│BU00000000│土方│78萬元│3萬9000元│└─┴──────┴─────┴────┴─────┴──────┘附表二:
┌─┬──────┬──────┬────┬──────┬──────┐│編│公司名稱│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金額│申報扣抵營業││號│││││稅額│├─┼──────┼──────┼────┼──────┼──────┤│1│旭奇實業股份│97年5月4日│ZU122949│4萬6000元│2300元│││有限公司││ZU122949│││││├──────┼────┼──────┼──────┤│││97年5月6日│ZU122949│3萬8000元│1900元│││││ZU122949│││││├──────┼────┼──────┼──────┤│││97年5月19日│ZU122949│5萬5000元│2750元│││││ZU122949│││││├──────┼────┼──────┼──────┤│││97年5月25日│ZU122949│5萬元│2500元│││││ZU122949│││││├──────┼────┼──────┼──────┤│││97年5月30日│ZU122949│4萬8000元│2400元│││││ZU122949│││││├──────┴────┼──────┼──────┤│││共計開立不實發票5張│23萬7000元│1萬1850元│├─┼──────┼──────┬────┼──────┼──────┤│2│鼎興鍋爐機械│97年5月30日│ZU122949│13萬7500元│6875元│││有限公司││ZU122949│││││├──────┼────┼──────┼──────┤│││97年6月10日│ZU122949│13萬7500元│6875元│││││ZU122949│││││├──────┴────┼──────┼──────┤│││共計開立不實發票2張│27萬5000元│1萬3750元│├─┼──────┼──────┬────┼──────┼──────┤│3│智威數碼股份│97年5月30日│ZU122949│10萬元│5000元│││有限公司││ZU122949│││││├──────┼────┼──────┼──────┤│││97年6月10日│ZU122949│10萬元│5000元│││││ZU122949│││││├──────┴────┼──────┼──────┤│││共計開立不實發票2張│20萬元│1萬元│├─┼──────┼──────┬────┼──────┼──────┤│4│高佑企業有限│97年5月30日│ZU122949│13萬7500元│6875元│││公司││ZU122949│││││├──────┼────┼──────┼──────┤│││97年6月10日│ZU122949│13萬7500元│6875元│││││ZU122949│││││├──────┴────┼──────┼──────┤│││共計開立不實發票2張│27萬5000元│1萬3750元│├─┼──────┼──────┬────┼──────┼──────┤│5│三記食品廠股│97年9月22日│BU123860│88萬7775元│4萬4389元│││份有限公司││BU123860│││││├──────┴────┼──────┼──────┤│││共計開立不實發票1張│88萬7775元│4萬4389元│├─┴──────┼───────────┼──────┼──────┤│合計│總計開立不實發票12張│187萬4775元│9萬3739元│││(起訴書誤載為10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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