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自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枉法裁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自字第17號自訴人 陳碧珠 上列自訴人因枉法裁判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出委任書狀,並補正被告之確實姓名,且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肆份。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亦未記載被告「台北地方法院玉股法官」之姓名,復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4份,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謝欣宓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