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邜一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邜一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最新累犯記載如下:邜一男前因四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同院99年度訴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復與所犯竊盜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一百十日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嗣民國101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飲用高粱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即駕車出門購物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以工為業,其雖曾有多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本次乃第一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夜間酒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且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使交通往來造成更為高度地抽象危險,念其並未造成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97號被告邜一男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玉山18之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邜一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95年3月2日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11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29號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嗣並經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3月,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26日下午4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內門區臺三線與大學路交岔口,為警攔查,並測得邜一男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邜一男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檢察官倪茂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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