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5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彥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彥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彥廷因犯竊盜6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外,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劉彥廷因犯竊盜6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5之4罪,曾定應執行刑2年,再與附表編號1之罪,定應執行刑2年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並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有期│年月日)├────┬─────┼────┬─────┤││││徒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年月日)││年月日)││├─┼───┼───┼─────┼────┼─────┼────┼─────┼────┤│1│竊盜│6月│99.12.03│本院100│100.02.08│本院100│100.03.07│編號2至││││││年度簡字││年度簡字││5之4罪││││││第118號││第118號││,曾定應│├─┼───┼───┼─────┼────┼─────┼────┼─────┤執行刑2││2│竊盜│7月│99.10.07│本院100│100.09.30│本院100│100.11.01│年。││││││年度審易││年度審易││││││││字第2391││字第2391││││││││、2995號││、2995號││編號1至│├─┼───┼───┼─────┼────┼─────┼────┼─────┤5之5罪││3│竊盜│5月│99.10.15│本院100│100.09.30│本院100│100.11.01│,曾定應││││││年度審易││年度審易││執行刑2││││││字第2391││字第2391││年5月。││││││、2995號││、2995號│││├─┼───┼───┼─────┼────┼─────┼────┼─────┤│││竊盜│1年│100.02.19│本院100│100.09.30│本院100│100.11.01│││4││││年度審易││年度審易││││││││字第2391││字第2391││││││││、2995號││、2995號│││├─┼───┼───┼─────┼────┼─────┼────┼─────┤││5│竊盜│6月│100.02.21│本院100│100.09.30│本院100│100.11.01│││││││年度審易││年度審易││││││││字第2391││字第2391││││││││、2995號││、2995號│││├─┼───┼───┼─────┼────┼─────┼────┼─────┼────┤│6│竊盜│5月│99年12月間│本院100│100.12.29│臺灣高等│101.03.21││││││某日│年度易字││法院高雄││││││││第1656號││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