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6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戶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638號抗告人 吳秉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後,於民國101年6月28日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追加起訴,亦即除原訴外追加請求判命「被告(即相對人)應協同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重測○○○鄉○○段○○○○段○號76-2、86-14、86-20等3筆農地及其他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未經相對人同意,原審法院亦認為不適當,抗告人追加之訴,難認合法,乃予裁定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0年8月8日向相對人提出2011G056函及同年9月9日向新竹市政府提出2011G067號函時,即已要求相對人及其上級機關與新湖地政事務所共同參與更正相關登記,並得新湖地政事務所回應稱「須待戶政單位更正後才能作相關配合處分」,是抗告人於言詞辯論庭上提出之追加起訴事項,其請求之基礎並未變更,且實際上並未擴充,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顯非合法等語。
四、本院查: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於訴狀送達後,始追加上開請求事項,既未經相對人同意,且原訴係請求被上訴人更正戶籍登記及撤銷印鑑証明,追加之訴則係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兩者之請求權基礎難謂相同,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尚屬有間,且其追加顯有礙訴訟之終結,原法院因認其追加為不適當,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徒以其追加請求之事項,其請求基礎並未變更云云,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陳秀媖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