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智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智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台灣維多利亞秘密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張惠雯被告 李正邦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 律師 陶德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惠雯前係被告台灣維多利亞秘密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維多利亞秘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正邦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正邦明知如附表之攝影著作共9張,均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均由美商維多利亞的秘密公司所享有,任何人非經美商維多利亞的秘密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其等為販售美商維多利亞的秘密公司之商品,竟共同基於侵害上開攝影著作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未經美商維多利亞的秘密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美商維多利亞的秘密公司所有上開攝影著作之電子檔案,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重製下載後,重製作為其所開設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台灣.維多利亞秘密高雄直營店」之營業招牌、店門口之廣告立牌、廣告傳單及心形名片,並張貼在「台灣.維多利亞秘密」官方網頁上(網址同上),以此方式侵害美商維多利亞的秘密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張惠雯、李正邦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台灣維多利亞秘密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惠雯、李正邦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台灣維多利亞秘密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依著作權法第100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即美商維多利亞的秘密公司達成和解,且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表:被侵害著作權之攝影著作一覽表┌──┬──────────┬──────┬─────┐│編號│攝影著作中之主題│被告公司擅自│卷內證據││││重製運用之處││├──┼──────────┼──────┼─────┤│1│女模1人│門市店門口之│他卷44頁││││廣告立牌││├──┼──────────┼──────┼─────┤│2│女模1人│門市店門口之│他卷39頁││││廣告立牌││├──┼──────────┼──────┼─────┤│3│女模2人│廣告傳單、心│他卷194頁││││形名片││├──┼──────────┼──────┼─────┤│4│女模1人│營業招牌│他卷第180│││││頁│├──┼──────────┼──────┼─────┤│5│女模1人│營業招牌│他卷第180│││││頁│├──┼──────────┼──────┼─────┤│6│女模1人│官方網站首頁│他卷第236│││││頁│├──┼──────────┼──────┼─────┤│7│女模1人│官方網站│他卷第235│││││頁│├──┼──────────┼──────┼─────┤│8│女模1人│官方網站、心│他卷第239││││形名片│頁│├──┼──────────┼──────┼─────┤│9│心形化妝包2只│廣告傳單│他卷第2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