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淑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淑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朱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詐取告訴人 孫瑋綸 即三民租賃行之機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6月、3月之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197號被告朱淑玲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淑玲明知自己無資力且無意負擔,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3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三民租賃行」內,向孫瑋綸佯稱欲承租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並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200元,自100年6月3日開始繳納,繳滿14期該機車即歸朱淑玲所有,使孫瑋綸陷於錯誤,將上開機車交付予朱淑玲使用,詎朱淑玲屆期未依約繳納租金,且聯繫無著,孫瑋綸始知受騙。
二、案經孫瑋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淑玲固坦承以上開條件向告訴人孫瑋綸購買前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伊係因為沒有收到繳費單據,且沒有收入,才未依約繳納,伊將車子借給「 小萍 」使用,但不知「小萍」聯絡方式,「小萍」也沒將車子還給伊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孫瑋綸指述歷歷,並有「車輛租購合約書」、「車輛租購申請書」及本票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次查,被告雖辯稱係未收到繳費單始無法繳納,惟又於偵查中供承購車之初已知分期款係按月至「三民租賃行」繳納等語,且告訴人表示自始即與被告約定應按月至門市繳納,沒有寄送繳費單之事,有本署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購買該機車時並無工作,且無資力負擔車款,則被告於購車之時,對於將來不能履行債務之結果,當已預見;而被告於購車後,旋將該機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法聯絡之友人「小萍」,且無法聯繫將該車取回,益徵被告自始即有不願遵行買賣契約之詐欺犯意。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朱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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