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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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仿冒耳環壹對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自稱係於一般商家購入仿冒商品後,無使用需要始在網路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其所陳列並遭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僅有一件,販賣價格僅新臺幣80元,危害極為輕微,另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改良,始足建立品牌,使商標具有代表品質之效,而為消費者所信賴接受,被告所為侵害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大專畢業,未婚,擔任設計師,雖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其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並斟酌其自稱家境勉持之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據犯罪情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於偵查過程中已知悉所為實屬不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支付新臺幣五千元,以適當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扣案之仿冒商標之耳環一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046號被告陳品蓉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9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蓉明知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耳環等商品,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新崛江夜市內,以新台幣(下同)100多元之代價,取得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前揭商標之商品耳環1對,再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1時3分許,在其任職之址設高雄市○○區○○○路686公司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PINJUNG」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廣告,以80元(含運費20元)下標購買,並於同年12月8日、12月10日匯款21元、59元至其所申設之旗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蓉即將前揭仿冒商標商品1件寄交員警,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品蓉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知道該廠牌,伊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惟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有商標權人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鑑定人博仲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暨鑑價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IP連線紀錄、拍賣帳號會員基本資料、拍賣網頁列印畫面各1份及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揭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又被告僅以每件100多元之價格取得扣案商品,並以每件60元之價格販售,被告所取得及欲出售上開商品之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是被告以低於真品價格之代價取得商品,自係於取得之時,即已知悉該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1件,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檢察官陳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