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穎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穎儒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 陳孟昭 」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其性質乃行政法上負擔行政處分對外發生效力之通知,係屬公法事件,所發生之權利義務,自屬公法上而非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惟因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意旨,判決違背判例係上訴第三審法律審之合法上訴事由。既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已揭示,上訴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 林某 」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原判決理由中論以準文書,引用刑法第220條之規定,適用法則尚有未合。因此,於上開交通違規通知單上之簽名,仍經最高法院判例認定為私文書,附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為掩飾真正身分藉以逃避刑事案件通緝,竟擅自偽造其弟弟簽名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此舉損及行政機關處罰之正確性,並導致其弟因而無端接受刑事案件偵查,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以工為業,又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620號被告陳穎儒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屏東
市戶政事務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穎儒於民國99年6月5日上午9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三多一路路口時,因違規左轉而為警攔下。詎其因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通緝,為免遭警逮捕,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陳孟昭之名義,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HEA01484號、掌電字第BHEA014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陳孟昭」之署名共2枚,以示業已收受上開通知單,再交還值勤警員 黃正哲 收執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孟昭。陳孟昭嗣於收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書後,即向處罰機關表明其非違規行為人,並經警調閱舉發時所拍攝之照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穎儒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孟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2紙、機車租賃(購)契約書1份及舉發照片2張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陳孟昭」之署押,以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復交予執勤警員黃正哲,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孟昭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HEA01484號、掌電字第BHEA0148
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偽造之「陳孟昭」署名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檢察官吳韶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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