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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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682號原告 王秀珍 被告 張端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0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28日結婚,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99年07月間以探視姊姊名義來台,兩造原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鄉○○街○○○巷○○號。豈料,被告來台數日後,即離開共同住居所地前往台北,原告曾嘗試與被告聯絡,並表示希望被告返回共同住居地居住,被告均表示「不要來騷擾他」且口氣不佳,並曾辱罵原告「發神經、廢物、白癡」等語,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壓力,自被告離家後迄今,兩造均無同居事實。以上種種實令原告無法與被告續營家庭生活,爰依法提起離婚訴訟。且兩造自99年07月間分居迄今,分居期間被告對於家庭漠不關心,亦從未表示願意續營家庭生活之意願,造成兩造互動之情形極為惡劣,夫妻關係冷淡,顯難有回復之望,換言之,被告對原告精神上之侵害,且兩造關係未有任何好轉之跡象,反而,每況愈下任由分居狀態繼續。是以,兩造之婚姻已產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給原告安排工作,但原告表示做不了,且原告並未告知伊即離開兩造共同居住地,伊有打手機予原告,原告並未接聽,且伊有拿錢給原告,是原告自己不要,法院調解後,原告並與伊一同回家,且去吃火鍋,伊不願離婚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姻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
2項之裁判離婚事由,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部
分: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固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然「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需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擅自離家未與之同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詢問原告後,原告自承兩造係因個性不合而分居達半年,顯然分居之事實,並非被告單純遺棄原告所致,自與惡意遺棄之概念不符,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故本院認原告此部份主張不足採信。原告起訴請求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㈡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蓋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2.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前即對原告有羞辱、辱罵等情事,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之胞姐 張麗娟 亦到庭陳稱:「兩造婚姻關係很好,上個月15日來開庭,我們出去後,我們還一起去吃火鍋,原告還答應我說要撤回本件,不離婚,我說你們過的好好的,住在我這裡,也不用出房租,生活費用都由我負擔,我說兩人好好過生活,我還介紹原告去我哥哥的工廠上班,我甚至還打算幫他們買房子。被告偶爾喝酒,我都跟被告說不要喝酒,被告沒有打原告,也沒有虐待原告。」等語(參見本院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之破綻確實存在,是以原告主張以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一節,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行為,另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有重大事由無法維持,均因無法證明,是原告依據上開事由請求離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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