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襄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田襄國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田襄國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田襄國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2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 吳維中 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建業新村122之1號住處,見該處鋁門窗易破壞,竟徒手破壞該鋁門窗,再踰越該鋁門窗侵入該有人居住之住宅,竊取吳維中所有置於客廳之液晶電視機1台(價值新台幣【下同】3萬元)、撲滿1個(內有約3,000元之硬幣),得手後將之置於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而逃離現場,並隨即將上開電視以1,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友人。嗣經吳維中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系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維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田襄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吳維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至8頁),並有照片2張(偵卷第10頁)、左營分局建業新村122之1號竊盜案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偵卷第1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14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被告上開毀損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身心無礙,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貪圖私利,欲不勞而獲,以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他人之居住安寧。尤其,住宅為人平日休憩生活之處,有高度隱私及安全之需求,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故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工,每日收入約600元,犯罪動機為當時沒有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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