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嘉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嘉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葉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向告訴人 邱宗 偉詐取新臺幣5,000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非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79號被告葉嘉緯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嘉緯於民國99年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審簡字第3293號判決確定,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10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5日間,以帳號[email protected]在雅虎奇摩即時通聊天室向 邱宗偉 兜售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黃金俱樂部遊戲點數之不實訊息,致邱宗偉陷於錯誤,於100年12月5日13時0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后里義里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入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仁武郵局帳號)內。嗣經邱宗偉匯款後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宗偉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葉嘉緯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之犯行│││查中之自白。│,且於100年12月9日已與邱宗││││偉和解,並將款項還給他之事││││實。│├──┼──────────┼─────────────┤│2│邱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上揭犯行及告訴人於100│││、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年12月5日13時01分許轉帳500│││明細表1紙│0元至仁武郵局帳號之事實。│├──┼──────────┼─────────────┤│3│仁武郵局帳號之開戶資│被告收到告訴人款項之事實。│││料、查詢帳號最近交易││││資料││├──┼──────────┼─────────────┤│4│和解書1紙│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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