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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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子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子強因長駐中國工作,急需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出售,又明知該車輛已逾11個月未進廠保養,且離合器與變速箱故障,竟於民國102年8月7日上網出售該車,且未告知上揭不良車況,致 徐立峰 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市監理站,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徐立峰完成交易。徐立峰取得車輛後,立即駕車沿高速公路北上時,因車輛熄火故障,於同年月15日在中華賓士北桃園服務廠檢查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張子強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
0條第1款、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
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一)被告張子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79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4至
6頁、第71至7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立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9頁、第45至46頁);
(三)證人 溫世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0頁、第52至53頁);
(四)中華賓士103年6月27日中賓字第00000-00號函文(見偵卷第69頁)。
五、訊據被告對於下列六、所載事項並無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行為,辯稱:因為我長期在中國工作,交易前我們在竹北試車,告訴人剛開始的確開的不順,他說換檔不順,我跟他說是因為剛開這輛車,才開的不順,事後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他一上高速公路就出問題,我隔二天去桃園陪他到賓士維修廠作檢查,技師說可能是車子13年了,所以可能有零件耗損,可能是變速箱的問題,後來告訴人主張退車,我主張我出維修費,並交3萬元給他,後來我8月19日去中國工作,所以沒有繼續與告訴人聯絡,不知後續的發展等語(見偵卷第71至72頁)。
六、經查,下列事項為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36號本院卷【以下簡稱易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背面),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徐立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9頁、第45至46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18號卷【以下簡稱審易卷】第18至19頁、易卷第第23至26頁)、證人溫世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0頁、第52至53頁)、中華賓士103年6月27日中賓字第00000-00號函文(見偵卷第69頁)、汽車拍賣網頁資料、對話譯本、通話記錄、本件車輛照片4張、被告及告訴人契約書及Ini-tialquicklog資料4紙(見偵卷第13至24頁)、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查詢(見偵卷第25頁)、本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6頁)、被告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簽注及護照影本(見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103年度竹簡調字第387號調解筆錄(見審易卷第11頁)可證,堪信屬實:
(一)被告因長駐中國工作,將本件車輛出售。
(二)被告於102年8月7日出售本件車輛前,最後1次保養時間為101年9月1日。
(三)被告於102年8月7日上網出售本件車輛,且未告知該車有離合器及變速箱故障狀況。
(四)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8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市監理站,以15萬元就本件車輛完成交易,且告訴人取得車輛後,立即駕車沿高速公路北上時,因車輛熄火故障,於同年月15日在中華賓士北桃園服務廠檢查後,始知該車離合器與變速箱故障。
七、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本件車輛買賣價金之給付,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告自陳其長駐中國大陸工作,且並沒有急需將系爭車輛出售,只是要把名下用不到的交通工具做變賣,出售車子當時及之前我不知道離合器跟變速箱有故障,我的車子原則是1年才保養1次,我只是把車子做買賣,我不是專業的賣家,我並沒有要詐欺等語(見易卷第23頁背至第24頁),經查被告自102年7月8日至104年1月19日多次出入境,啟程前往地點,均記載為中國大陸,有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詳細畫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第63頁、易卷第5頁),被告將本件車輛於102年8月3日上網拍賣,於同年8月13日結標,並在拍賣問答中回答告訴人8月19日將飛大陸長駐大陸工作,並於同年8月19日出境至大陸,同年12月28日才入境臺灣,有汽車拍賣網頁資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3頁),參酌上開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所述其長駐大陸,堪屬事實,是以被告長時間不在國內,使用本件車輛時間少,1年始保養1次,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是公訴人僅以此拍賣網之電腦列印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急需銷售本件車輛以換取金錢等情而有詐欺取財之意圖。
(二)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購買本件車輛時,被告主動帶我試車,所以都是他安排的,我們有試車;在竹北那邊的道路,我不熟悉是哪裡,是在馬路上實際開;被告開一段、我再開一段,所以我有自己開那輛車;在試車時印象比較深刻的是我在駕駛的時候有換檔,我是切自排模式,但被告一直幫我切換到手自排模式;我習慣用自排模式開,但被告可能他的習慣是手自排,可是我在駕駛的時候被告會一直建議我變成手自排,該車的換檔模式,手自排是可以強制像手排的模式去升檔或降檔;當時車子可以打自排,被告並沒有叫我不要打自排,而是被告一直會幫我撥到手自排模式,然後跟我說用手自排模式打,車子會比較有力之類的,所以是被告建議我打到手自排,而不是車子無法打自排;不過在開的途中,可能換檔的時候,檔位切沒有很順的感覺,換檔會抖動,因為是自排車,自排車在換檔的過程當中,順的話會直接就換檔下去,不順的話可能會頓一下才跳檔上去,然後轉速過低的情況,譬如說在停車等紅綠燈的時候,轉速可能會明顯的降低,如果轉速不夠,車子可能就會發生熄火的狀況;被告在試車時跟我說,這輛車子都是經由原廠所保養,且他有分享他跟原廠技師的互動,可以節省保養費,因為我第1次開那種小車,這輛車CC數非常小,我覺得說可能那些狀況只是我不習慣這輛車子的性能;我記得當初被告開價18萬元,我跟我太太問被告能否15萬元成交,被告答應了,我們是約定星期一回覆,被告星期一本來沒有回覆我,我本來打算放棄、不買了,但被告有回我電話,我就是誠信的問題,我答應了就是要履約等語綦詳(見易卷第41至43頁)。是告訴人在試車時,既已發現本件車輛換檔不順,換檔會抖動,且在停等紅綠燈時,引擎轉速有明顯降低,快熄火之狀況,仍予以殺價購買之,顯然告訴人購車當時已考量本件車輛上開車況問題,自難認被告有何施詐術致使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處。
(三)何況,當本件車輛經告訴人在國道高速公路駕駛期間熄火拋描後,被告亦陪同告訴人將本件車輛拖至中華賓士桃園廠檢修,並經證人溫世宏以電腦檢出變速箱故障等問題後,被告表示願將本件車輛送中華賓士臺中廠維修,惟告訴人不同意,因其2人無法達成車輛維修的共識,始議定告訴人自願賠損5萬元,而以10萬元賣掉本件車輛,且約定本件車輛車售價格所不足10萬元,由被告補償告訴人,並簽立和解書,復由被告當場給付告訴人3萬元,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卷附和解書1紙足憑(見易卷第41頁至第48頁背、偵卷第22頁背)。嗣因告訴人以4萬元之低價將本件車輛售出,復與告訴人聯繫不順,始提出本案詐欺告訴,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易卷第44頁背面)。又卷內證據未能顯示被告有何維修汽車之專業背景,亦乏證據顯示其對於本件車輛離合器及變速箱之故障,有何售車前已知悉之情,另由告訴人上開證言觀之,若被告真有詐欺之意,豈會於本件爭車輛檢修發現變速箱出問題時,即主動提出將本件車輛送中華賓士臺中廠維修,且於告訴人拒絕其提議後,又於同日即與告訴人達成由告訴人逕行售出該車,不足10萬元部分由被告補足,並當場給付告訴人3萬元之理。尚難僅因事後告訴人以4萬元之低價將該車售出後,以電話聯繫被告,要求被告應依約補足3萬元,而與被告就出售價格及補貼金額起爭執之情,即遽認被告於出售本件車輛時,有何明知該車離合器及變速箱已故障而瞞騙告訴人之詐欺故意。
(四)至被告於售出本件車輛不久,該車即熄火故障,並被檢出離合器、變速箱故障之情,是否應負瑕疵給付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等民事責任,乃民事爭議,非屬本案所得審理之範圍。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之證據,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及臆測,遽以認定被告有施用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買本件車輛之價金15萬元致生損害之詐欺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依前開之說明及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原則,本件被告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爰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王婉如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