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THIDONG(中文譯名:范氏行)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THIDONG(中文譯名:范氏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MTHIDONG(中文譯名:范氏行)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仍不違渠等之本意,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月
1日合併更名前,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稱渣打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供作擄鴿勒贖集團不法使用。嗣該集團成員架設鴿網捕獲賽鴿後,於101年11月10日14時52分許,撥打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聯絡告訴人即該賽鴿所有人 劉寶珠 ,恫稱:鴿子在其等手上,不匯款就把鴿子殺掉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於同日15時2分許,至苗栗市北苗郵局,利用ATM匯款新臺幣(下同)3,013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
130號卷【下稱苗偵緝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第23頁至第2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473號卷【下稱竹偵卷】第9頁至第12頁);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苗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198號卷【下稱苗偵卷】第6頁至第
9頁、第33頁);㈢證人即被告斯時雇主 許家楷 (原名 許家宏 )於偵查中之陳述(見苗偵緝卷第36頁至背面);㈣渣打銀行內湖分行101年12月26日函所附95年9月27日、96年5月30日存款業務相關業務申請書影本、印鑑卡影本、居留證影本、護照影本各1份、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明細表、
101年11月10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苗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第19頁至第25頁、第10頁)等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申辦上開帳戶及其金融卡,與告訴人上開時地遭擄鴿勒贖集團恐嚇而匯款3,013元至其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於94年3月2日來臺灣,伊來的時候在第1個雇主那邊有存5萬元, 仲介 有幫伊辦帳戶,當時沒有帶伊去;於95年7、8月的時候,伊換第2個雇主許家楷,仲介說伊有5萬塊在這個帳戶,但伊沒有拿到存摺,後來幾個月,許家楷說要帶伊去銀行辦提款卡,說什麼時候要去領錢比較方便,密碼伊不知道,存摺也不在伊手上,辦提款卡時許家楷有帶伊去,伊的存摺、提款卡、護照、居留證一直都在許家楷手裡;96年8月18日,許家楷帶伊去彰化銀行匯錢,他拿給伊13萬,說是伊的薪水,許家楷幫伊匯回越南,後來伊於96年9月跑離許家楷家時,伊也沒有把存摺、提款卡要回來,帳戶不是伊交出去的,伊後來跟許家楷聯絡時,許家楷還跟問伊可不可以幫他買存款簿跟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被告95年9月27日申辦渣打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並於96年5月30日申辦該帳戶之金融卡,開啟跨國提款功能;嗣該帳戶為擄鴿勒贖集團所用,先後於98年8月28日、99年11月29日、101年11月10日以相同手法,即由該集團成員先架設鴿網捕獲賽鴿後,旋撥打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聯絡賽鴿所有人,並恫稱:鴿子在其等手上,不匯款就把鴿子殺掉等語,使被害人 林靖庭 、 侯志聰 、 葉茂祥 及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分別於98年8月28日、99年11月29日、10
1年11月10日各匯款2萬5,000元、1萬5,000元、9,000元、3,013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除被害人林靖庭、侯志聰、葉茂祥遭恐嚇取財部分外,均經被告坦認在卷或不為爭執(見苗偵緝卷第23頁至第24頁、竹偵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3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2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50頁至第51頁背面、第80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詢中指訴、被害人葉茂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侯志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遭擄鴿勒贖後匯款之經過綦詳(見苗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33頁至其背面,易字卷第109頁至其背面、第154頁至第155頁、第
155頁至第156頁背面),證人 李瓊雲 於警詢中陳稱林靖庭遭擄鴿勒贖後委託其匯款之經過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25頁至第127頁),亦與證人即其雇主許家楷(原名許家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曾帶被告申請提款卡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苗偵緝卷第36頁至其背面,易字卷第157頁至第16
5頁背面),且有對於郵政自動櫃員機101年11月10日交易明細表1紙、渣打銀行內湖分行101年12月26日渣打商銀SC
B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影本、印鑑卡影本、被告之護照及居留證影本、95年9月27日至
101年11月30日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渣打銀行基本資料1份、渣打銀行103年10月29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暨函附被查詢人范氏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該行內湖分行之帳戶資料1份、雲林縣崙背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雲林縣崙背鄉農會103年11月18日崙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查詢各
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103年11月18日北富銀正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類存款主檔內容查詢單各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財富管理103年11月17日北富銀民權字第103630A000086號函暨函附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相對應之帳號各1份、雲林縣崙背鄉農會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98年8月28日至99年4月26日存摺內頁資料各1份(見苗偵卷第10頁、第16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易字卷第13頁至其背面、第39頁至第36之6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128頁至第129頁),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從而,本案應審酌者厥為上開被告所有之帳戶是否確為被告保管,並交付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供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所用,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後。
㈡證人許家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被告受雇期間只
有護照及居留證放在伊這裡,其他的東西都沒有放在伊這邊,被告存摺、密碼、提款卡都是由被告自己保管等語(見苗偵緝卷第36頁至其背面,易字卷第157頁至第165頁背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前先表明「(審判長問:證人許家楷與被告范氏行有無親屬或特別身分關係?)答:無。她之前是我家的外勞。我媽媽過世的那年,她就跑掉了,我的頭腦有去開刀二次,記憶力不好。」等語(見易字卷第157頁);而就被告開戶之原因,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帶被告去開戶?)答:有。」、「(檢察官問:是誰要求的?)答:是被告要求的。是她說她的錢要匯回去給她姐姐那裡,我說叫她在越南弄個戶頭就好了。」、「(檢察官問:既然如此,為何被告要開戶?)答:她說她怕匯回去,她姐姐不會還給她...我不知道怎麼講。她本來是說要匯回去她老公那邊,但會被其他人拿走,她就說要匯去她姐姐那邊,又怕她姐姐不還錢給她,我叫她在越南開戶就可以匯給自己。」、「(檢察官問:這樣跟台灣開戶有何關係?)答:她說要在台灣開戶,我打電話給仲介說可以嗎,仲介說可以,所以我就帶她去開戶。」等語(見易字卷第
157頁背面至第158頁),後於同一審理期日則改稱:「(審判長問:你說范氏行跟你要求要開戶,是因為她要匯款回越南?)答:她好像不是這樣講,她要求要保管自己的錢。」、「(審判長問:平常你把薪水用現金給她,這樣為何還要開戶?)答:我不知道她為什麼要開,她要求錢要放在她那邊,不要匯給她老公及她姐姐。」、「(審判長問:你是人家的雇主都知道要扣住護照及居留證防止她逃跑,為何范氏行只是單純說要保管她自己的錢,你就會帶她去開戶,到底真正開戶的原因為何?)答:原因就是她要自己管自己的錢,她的錢要自己去銀行存。」等語(見易字卷第160頁);就有無幫被告匯款乙事,於本院受檢察官、被告詰問時先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幫被告匯款13萬的事?)答:
沒有這事。」、「(被告問:最後一次,你幫我匯錢的時間?)答:我錢都直接拿給你。」、「(被告問:你幫我匯3次錢,有匯一千美金還有匯13萬回越南,有何意見?)答:
我沒有幫你匯錢。」、「(被告問:你明明有幫我匯錢,為何不承認?)答:你拿證據出來,我沒有。(後又稱)我好像有帶你去匯錢回越南,但是薪水我沒有放在銀行,我都是拿給你。」、「(被告問:有好幾個月,你都沒有給我錢,一直到你媽媽過世,你九月才帶我去銀行,你幫我領13萬匯回越南?)答:有這件事情嗎?(後又稱)忘記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58頁、第159頁),前後證述已屬不一,嗣於同一審理期日再稱:「(審判長問:所以你帶被告去匯13萬台幣、四千美金是用你的帳戶匯的,是否如此?)答:沒有。當時去彰化銀行用被告的名字匯的。」、「(審判長問:13萬相當於美金四千元,這錢的來源?)答:我只記得我有跟她一起去彰化銀行匯錢。」等語(見易字卷第165頁至其背面),證述亦避重就輕;另就被告於96年9月22日逃逸後,其與被告是否有見面乙情,則係證稱:「(審判長問:從96年9月22日范氏行逃走後,到今天開庭前,這中間你是否有跟范氏行見過面?)答:(先稱)沒有,(後稱)有,我有幫她去帶東西,好像去社頭,但是我不確定。」等語(見易字卷第164頁背面)。觀諸證人許家楷上開證述,其於未經交互詰問前,即先表明頭部曾開刀記憶力不好等情,企圖有所解釋,已非無可疑,且其就被告開戶之原因為何前後證述反覆,且不論所述為何,皆與常情相悖;再就其有無帶被告去匯款13萬元、被告逃逸後雙方有無見面乙情,其前後證述均不一致,惟其經詰問後,就此部分所更改之證述,反與被告上開所辯得以相互勾稽,堪認證人許家楷確有攜被告於96年8月18日匯款、雙方於被告逃逸仍有見面之事實,亦可證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是以證人許家楷證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為被告自行保管,伊並無經手保管等語,已有可疑。
㈢且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西元2008年不知是許家楷找伊
還是伊找許家楷,伊請其去社頭伊朋友那裡拿行李箱,是南京西路,許家楷有幫伊拿回來等語(見易字卷第163頁背面),經當庭與證人許家楷對質後,證人許家楷證稱:伊發現被告逃走後,伊應該是有打被告電話,被告沒有接,被告有用其行動電話打電話回來,伊有問被告在哪裡,被告不講在哪裡,伊沒有問被告可否購買帳戶;伊想不起來於97年時伊有無去社頭火車站幫被告拿行李,(後稱)伊有幫被告去帶東西,好像去社頭,但是伊不確定;被告在收容所有打電話給伊,在這之前還有很多越南人打給伊,問伊為什麼把帳戶給別人,伊說沒有這回事等語(見易字卷第163頁至第164頁背面)。是證人許家楷除否認有詢問被告可否購買帳戶乙情外,就其與被告逃逸後往來情節均與被告相符,除徵被告辯詞可信外,亦顯示被告逃逸後雙方仍有互動,且互動甚佳,並無交惡,再觀諸證人許家楷於被告收容期間確有依被告請求寄護照、居留證予被告乙情,業經證人許家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苗偵緝卷第36頁),兩人互動正常,則被告與被告應無特別恩怨,是被告實無特意誣指證人許家楷之理。㈣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在第1個雇主都是領現金,到
了第2個雇主(即證人許家楷)的時候,當時伊有5萬元之存款,仲介公司有把伊的5萬元存款交給第2個雇主,那是伊逃跑的保證金,因為雇主怕伊跑掉,所以幫伊保管存摺提款卡等語(見竹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而被告於94年3月
2日入境後,係服務於第1位雇主 林顯宗 ,直至95年9月7日,後於95年9月8日改至證人 許家楷處 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其仲介公司並同時自助人有限公司轉換至萬通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居留期限迄至96年9月22日止等情,有勞動部103年11月4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被告來臺之仲介公司及其聯絡人之相關資料影本、被告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各1份(見苗偵卷第29頁,易字卷第43頁至第43之5頁)。且依卷附渣打銀行內湖分行101年12月26日暨所附95年9月27日存款業務相關業務申請書影本所示,被告係於95年9月27日申辦該帳戶,當時其所留之通訊地址「台北市○○區○○路○○○巷○○弄○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室內電話「00000000」,各分別係其在證人許家楷之工作地點、證人許家楷之行動電話門號、室內電話號碼等情,有上開渣打銀行內湖分行
101年12月26日暨所附95年9月27日存款業務相關業務申請書影本、中華電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用戶名稱:許家楷)、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用戶名稱: 陳秋霞 )各1份存卷可稽(見苗偵卷第16頁至其背面,易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第32頁),是被告上開帳戶應係其至證人許家楷處提供服務後始申請者無訛。參以被告上開帳戶係於95年9月28日即透過票據交換存入支票號碼為464119號、到期日為95年9月7日、面額43,450元之支票1紙,迄至96年8月17日始提領上開款項,而剩餘520元等情,亦有渣打銀行103年10月29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暨函附被查詢人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該行內湖分行之帳戶資料1份、101年12月26日渣打商銀SCB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95年9月27日至101年11月30日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見苗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易字卷第39頁至第39之6頁)。從而,被告申請上開帳戶確係於轉換雇主之際,即初至證人許家楷處時申請,且翌日(即95年9月28日)隨即存入金額43,450元之支票1紙,上開款項面額相距5萬元不遠,該支票到期日又恰與其服務前揭雇主之末日(即95年9月7日)為同一日,佐以證人許家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拿被告帳戶去兌現支票,伊都拿現金給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162頁、第157頁背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沒有收過工作薪水是開支票的,伊在許家楷家工作時,沒有在外兼差,因為許家楷管很嚴等語(見易字卷162頁),則該筆款項應堪認定係被告所指其於第1位雇主處所存之5萬元無訛。又,參酌被告申辦帳戶之際,確有轉換雇主及仲介公司,如被告確有存款尚待交接,為免生侵吞被告款項之爭議並確保被告持續穩定工作,非無可能將被告之存款以支票存入被告名下帳戶,惟交由其後任雇主保管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辯稱因該帳戶內有其存款5萬元,為怕其逃跑,故其存摺由雇主保管等語,尚非無稽。
㈤再衡諸外國勞工至我國工作,多係緣於家鄉有資金需求,況
且本人在臺亦有一定生活花費,倘被告於95年9月27日申請之初,或者於96年5月30日申請提款卡時,確能控管上開帳戶,即持有存摺或提款卡,並知悉其等密碼,被告既知該帳戶至少有上開存款5萬元(實際金額僅有4萬3,450元),何以自95年9月28日存入至96年8月17日提領間皆未動用上開帳戶款項,尤於96年5月30日申辦提款卡後,相距其居留期限96年9月22日未足半年,非無一定經濟壓力,反拖延至96年8月17日始行提領,並於翌日(即96年8月18日)要求證人許家楷攜其匯款。是堪認定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自始即由證人許家楷保管,故被告上開辯稱因該帳戶內有其存款5萬元,為怕其逃跑故其存摺、提款卡由證人許家楷保管等語,尚非無據,且亦徵證人許家楷證述之該帳戶存摺、提款卡自始至終皆由被告自行保管云云,難以採信。
㈥又,上開帳戶於96年8月17日經提領後僅餘520元,已如前
述,則被告是否會特地要求證人許家楷返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非無疑。再參酌被告於證人許家楷其母過世後,曾要求其返還自己護照、居留證遭拒後,被告仍逃逸等情,業經證人許家楷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58頁),相較護照、居留證而言,餘額為數不多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重要性顯然較低,被告既可捨護照、居留證不顧而離開證人許家楷處,何以要求或獨留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而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已取回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即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末查,被告為外籍勞工,於96年9月22日逃逸後,於96年9
月27日即經通報,有被告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份(見苗偵卷第29頁)附卷足參,其處境、地位甚難類同本國人民,又其為免遭遣返,本無主動申報遺失或報案之可能,是擄鴿勒贖集團縱對該帳戶得以全盤掌控,非當然如一般案件係源自該帳戶本人之授權,或有因上開阻礙被告本人行使權利之可能,是難僅以該帳戶為擄鴿勒贖集團所控制即反推上開帳戶係被告所交付,附此敘明。
㈧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就申辦帳戶、提
款卡原因、時間或者證人攜其匯款之時間、金額細節部分雖偶有不一致,或其所辯並無相關證據得以勾稽,然或係時隔甚久、記憶不清致其陳述相異,或相關書證已無留存,然其本不負舉證義務,況本案並無法排除他人交付該帳戶之可能,即無逕以上開被告供述瑕疵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綜觀上情,公訴人所提之各項證據,雖能證明告訴人及被害
人有遭擄鴿勒贖恐嚇取財之情,惟證人許家楷證述既有諸多瑕疵,而被告辯稱上開帳戶為曾為證人許家楷保管等語,亦非無據,即不能逕認上開帳戶確為被告交付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是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各項證據,雖能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有遭擄鴿勒贖恐嚇取財之情,惟證人許家楷證述既有諸多瑕疵,而被告辯稱上開帳戶為曾為證人許家楷保管等語,亦非無據,即不能逕認上開帳戶確為被告交付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是本案就被告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犯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關於被告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惠君
法官李政達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