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96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吳宗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4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宗憲(下稱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2、6、11、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裁定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科法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內、外部界線之範圍,並斟酌其分別係犯施用毒品、加重詐欺、竊盜、幫助洗錢及侵占等罪,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均係於民國112年6月至7月間所犯,且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其餘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參酌抗告人之意見,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不符比例原則,而以外部界限言,即不得重於原各罪刑之總和,亦即不得重於先前附表編號1至2、3至5、7至8所定應執行刑合計之結果,然本件卻定為有期徒刑5年3月,應為不當。抗告人另有案件判決確定,並未顯示於本件裁定,若之後再合併執行,顯不利於抗告人日後之刑期及假釋之申報。請待抗告人全部案件均確定後再合併定刑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13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6、11、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見執聲字卷第11頁)附卷可參;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原審並參考抗告人之意見,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時間間隔、非難重複性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抗告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酌定其應執行之刑,顯已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及其他是否有責任非難重複評價相關之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所酌定之執行刑,既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以: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3至5、7至8先前業已所定之應執行刑云云。然查,附表編號1至2、3至5、7至8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2年6月、1年5月(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等情,各該刑度總和業已達4年6月,又其餘尚未合併定刑之附表編號6、9、10至13等所示之罪總刑度為有期徒刑27年5月,考量各該罪質中
附表編號1、2、6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至5、7至10、12之犯罪行為方法均為以詐欺集團之方式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另附表編號11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13侵占罪則與上開各罪均為相異罪質、犯罪手段等,綜合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時間、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評價,認原審所定有期徒刑5年3月,已斟酌抗告人之個人特質,大幅度減輕抗告人之刑期,更無輕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處,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以:不合於比例原則云云,顯屬無據。
㈢抗告意旨又以:應待抗告人所有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合併定刑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而被聲請之法院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7號、第562號、第113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依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檢察官並未就其所犯其他案件與附表所示案件併予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非屬原審審究之範圍,揆之上開說明,原審就其所犯另案部分未予審酌,並無不當。若抗告人所述另案俟因有罪判決確定,且與前揭各罪間確有合於數罪併罰之情事,抗告人仍得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當不致影響其數罪合併執行之權益,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二級毒品罪
施用二級毒品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3日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5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3年6月19日
113年6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16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3年6月19日
113年9月19日
備 註
編號1、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03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3至5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施用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8月(2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2年7月5日
112年2月6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7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1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9日
113年7月26日
備 註
編號3至5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23罪)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日
112年7月5日
112年6月20日至6月29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08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2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0月23日
備 註
編號7、8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82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幫助洗錢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4日
112年1月1日
112年5月22日至5月29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0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5日
112年11月16日
113年9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15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0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2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2日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1月6日
編 號
13
罪 名
侵占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2日至5月29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2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