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5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峯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張光賓
被 告 張濬紘 即 張竣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35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之借款金額減縮為154,520元(見本院卷第82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莊淑慧 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0號普通車型機車,於108年10月25日凌晨2時許,行
經臺中市○○區○村路○○○號前時,因過失而碰撞由訴外人
莊淑慧同意借予訴外人 張育帷 使用,而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
處前,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處
理在案。被告駕駛車輛疏忽以致肇事,系爭車輛經送交高達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處服務廠估價,維修費用總計
204,356元(包括零件費用149,508元、工資費用32,364元及
塗裝費用22,484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莊淑慧,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因訴外人莊淑慧車輛從出廠後迄發生本件事故計2年,故扣
除折舊後,原告僅請求零件費用為154,5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
人張育帷之駕駛執照、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
、估價單、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任何爭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2017年10月(即民國
106年10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0月25日
止,使用期間為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則系爭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自應予折舊,
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672元【計算方式
: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9,508÷(5+1)
=24,9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9,508-
24,918)×1/5×2=49,8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9,508-
49,836=99,672】。故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為154,520元(計算式:99,672+22,484+32,364=
154,520)。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04,356元予被保
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154,520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故原告減縮後
請求之金額均有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22日起(參本
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54,520元,及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