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03號

原告 王杰揚 (原姓名: 王王勇劉王勇 )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 律師

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393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883,241元之債權,及上開金額自9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6%之利息債權不存在,即自9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7頁)。然該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6月13日當庭交付補費裁定,並諭知限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3,068元,有民事補費裁定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37至138、146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足憑,則依前揭規定,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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