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勝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勝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於113年6月26日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工地之廁所」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7月2日10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6)」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

  被   告 陳勝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7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2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6日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工地之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日10時1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印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48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44ng/ml),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陳映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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