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蘇義翔

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義翔自民國114年6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旋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8月19日,提出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清償總額216,000元之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核閱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是本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海歷企業股有限公司(下稱海歷公司),每月所得平均約為34,564元,有海歷公司函文、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20,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母,年約64歲,111至112年無所得,名下有5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其母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手足共4人共同負擔,又其母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8,354元,有存摺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0630號函可佐,此部分亦應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181元(計算式:【17,000-0000】÷4=2,1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其價值準備金為49元,有該公司陳報狀可佐,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2,488,608元(計算式:34,564×72=2,488,608),扣除必要生活費共計1,386,504元(計算式:【17,076+2181】×72=1,386,504)後,所剩餘額為1,102,104元(計算式:2,488,608-1,386,504=1,102,104),再加計49元,共為1,102,153元(計算式:1,102,104+49=1,102,153)。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至少須逾9/10即991,938元(計算式:1,102,153×9/10=991,938)已用於清償,始足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惟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216,000元,尚低於上開金額,難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本院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向聲請人、債權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至同條第3項固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年1月4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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