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其名下之不動產經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苗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3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訂於民國114年6月10日進行第一次拍賣,聲請人基於各債權人權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元大銀行聲請就債務人名下苗栗縣○○鄉○○○○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土地先前於114年6月10日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未予拍定,復定於同年7月8日實施第二次公開拍賣,聲請人則於同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另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37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案卷、清算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然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聲請保全處分,惟其僅泛稱基於各債權人權益等語而未敘明若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系爭土地遭拍賣,將有何不利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已難謂符合消債條例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況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或變價,目的即在處分債務人之財產,以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清算程序之目的相同,應尚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後續程序之必要。且倘債權人認有必要,本得具狀於系爭執行事件併案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就系爭土地換價所得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是亦難謂繼續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此外,聲請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債務人已提出清算聲請及系爭土地經實施公開拍賣等情,即遽以認定系爭執行程序有礙於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

 ㈢從而,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務人名下財產保全之必要性、系爭執行事件就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尚無限制相對人行使債權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