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60號
原告 高銘輝
訴訟代理人 蘇晉得
兼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零陸佰貳拾參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經常調查轄區內土地之地價動態,於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1、290、17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乃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0元(見本院卷一第283至320頁)為準,並以原告之應繼分比例5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321頁)計算,核為242萬623元【計算式:(26,233.2+1,412.31+2,612.28)×1/2×800元×1/5=242萬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照原告起訴時適用之民事事件費用徵收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057元。原告起訴時繳納3萬9,511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溢繳裁判費1萬4,454元(計算式:3萬9,511元-2萬5,057元=1萬4,454元),原告就上開溢繳部分聲請退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26,233.2
公同共有2分之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12.31
公同共有2分之1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612.28
公同共有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