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60號

原告 高銘輝

訴訟代理人 蘇晉得

賴華君

被告 周欣毅 (即 周陳暉 之繼承人)

周恭田

許桂皇

許聰明

許瑞桐

周燕雪

許昭月

周舒羚

藍志強

藍成均

藍淑蓮

兼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零陸佰貳拾參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經常調查轄區內土地之地價動態,於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1、290、17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乃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0元(見本院卷一第283至320頁)為準,並以原告之應繼分比例5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321頁)計算,核為242萬623元【計算式:(26,233.2+1,412.31+2,612.28)×1/2×800元×1/5=242萬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照原告起訴時適用之民事事件費用徵收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057元。原告起訴時繳納3萬9,511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溢繳裁判費1萬4,454元(計算式:3萬9,511元-2萬5,057元=1萬4,454元),原告就上開溢繳部分聲請退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26,233.2

公同共有2分之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12.31

公同共有2分之1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612.28

公同共有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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