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上訴人 李育釜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

被上訴人 陳治勲

訴訟代理人 簡銘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伊之 配偶 洪子斐 (已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合意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與被上訴人均任職於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於111年7月間結識被上訴人後,即自同年8月至11月間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屢屢前往被上訴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住處(下稱被上訴人住處),停留至深夜始離去,或夜宿不歸,甚至持被上訴人住處鑰匙,單獨進出該處所,並於翌日上午始離開。被上訴人明知洪子斐為有配偶之人,然二人會面頻繁,尚有深夜不歸、同屋夜宿等反常行徑,顯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聲稱「配偶權」受損,惟配偶權既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自無權利遭受侵害可言。又洪子斐在外僅有聚餐、飲酒等發展個人人際關係之日常生活行為,且伊與洪子斐間並無不當親密交往行為,附表所示交往狀況並非「情節重大」事由。再者,上訴人與洪子斐二人在事發前,因感情不睦,已在討論是否離婚,上訴人並無「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遭破壞可言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洪子斐均任職於陽信銀行,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之日期,因與多位同事聚餐,而與洪子斐結識;於附表編號2當日上午,洪子斐單獨至被上訴人住處;於附表編號3當日,洪子斐在被上訴人住處至隔天早上;於附表編號6、7所示日期,均在被上訴人住處與洪子斐聚餐,被上訴人均不爭執,有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且有叫車紀錄可資佐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4842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9、25、31頁),堪認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仍否認其與洪子斐之交往情形,已達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負賠償責任等節,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因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婚姻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與洪子斐間之交往情形及婚姻共同生活侵害

 1、洪子斐於附表編號2當日早上7時33分獨自以網路叫車方式,搭乘計程車至被上訴人住處如上述,兩人共處一室,交往情形異常,已啟疑竇。雖被上訴人辯稱:洪子斐僅是至其家中拿取文件,且與其寒暄幾句後隨即離去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就洪子斐因何公事,有何必要當日早上即至被上訴人住處拿取文件,舉證以明。況參以洪子斐於原審陳稱:其於當日早上預約按摩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核與上訴人主張當日為中秋節連假第1日並非上班時間相符,是洪子斐在假日早上即至被上訴人住處拿取公文,更顯並無急迫及必要性,是項抗辯,應為無據。

 2、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指稱洪子斐於附表編號3該日深夜11時59分,因叫車至被上訴人住處,與被上訴人兩人共處一室乙節,曾坦認洪子斐當日晚間至被上訴人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惟辯以:其與洪子斐、洪子斐之妹,被上訴人之友人,當日共同聚餐至隔日早上,就銀行業言,同事間聚餐至隔天往往是常態云云。然被上訴人就當日與他人共同聚餐,且銀行業普遍有聚餐至隔天之常習,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當不可採。被上訴人既與洪子斐在同住處有徹夜共處事實,上訴人主張兩人之交往逾越分際,並非無據。

 3、上訴人因111年9月23日不見洪子斐音訊,故去電聯絡,因由員警接聽,故至警局領回洪子斐之行動電話,發現姓名中有「勲」之人曾於24日凌晨5時5分後在30分鐘內接續打了7通電話,始知被上訴人與洪子斐交往詳情,有行動電話截圖附卷(見補字卷第32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其與洪子斐在23、24日間有聚餐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參以上訴人與洪子斐間事後對話,上訴人表示:「妳(即洪子斐)會不會有點沒救了,還吵著不要追究」、「前幾個禮拜妳為什麼想要這樣做,我們認識20年了」、「居然輸給一個妳才認識1年多的人」、「整整4個禮拜都跑去男生家這樣玩」、「妳就連續4個禮拜五、六,連個line都沒有,是整個失蹤失聯耶」等語;洪子斐則僅能道歉,並請求上訴人放下,有對話紀錄足按(見補字卷第34至35頁)。足見洪子斐隱瞞連續數週之週末至被上訴人住處通宵達旦共處事實,且直至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密集打電話至洪子斐行動電話,始由洪子斐告知實情,被上訴人與洪子斐交往情形,已非一般社會觀念所能容忍。雖被上訴人辯稱:其尚與洪子斐之妹及友人共同聚餐,並非與洪子斐獨處,當日洪子斐是凌晨要離開時,始發現行動電話不見,借用被上訴人行動電話撥打至自己行動電話,確認行動電話所在云云。惟被上訴人就聚餐時尚有他人陪同在場,並未舉證以明。況衡情洪子斐倘係與其他友人共同聚餐,亦能借用其他人電話查詢行動電話所在,洪子斐卻僅借用被上訴人之行動電話,益見當時最接近洪子斐身邊之人即為被上訴人,洪子斐與被上訴人之交往情形自非尋常。被上訴人僅以其與洪子斐共處於住處時,尚有他人陪同聚餐,即謂與洪子斐間無不正常交往云云,要非可取。

 4、嗣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7、8期間,均仍與洪子斐在被上訴人住處聚餐或過夜,又洪子斐於111年11月18日凌晨0時1分許逕持被上訴人住處鑰匙開啟大門進入,同日7時38分離開,至19日凌晨0時6分許復拿鑰匙開啟大門進入,同日上午6時40分許離開;於同年月20日晚間20時46分再次進入同住處,於同年月21日上午7時31分離開,有上開期間洪子斐進出被上訴人住處之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可參(見補字卷第36、38、40、42、44、46、48、50、52、54、56、58頁)。被上訴人亦自承:該段期間確將住處鑰匙交予洪子斐,且洪子斐有單獨在其住處過夜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足認被上訴人與洪子斐交往情形為上訴人知悉後,仍持續交往,且洪子斐可單獨出入被上訴人住處,停留被上訴人住處時間亦均自夜晚至凌晨時分,兩人交往情形更為公開頻繁。是被上訴人介入上訴人與洪子斐婚姻狀況,不僅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程度,應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雖對上情,辯以:當時遇到球賽期間,係與洪子斐一起看電視,洪子斐持鑰匙進入被上訴人住處過夜,實際均睡在該住處被上訴人媽媽1樓起居處所云云,惟被上訴人對於與洪子斐共同看電視,洪子斐係在被上訴人母親起居處所過夜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5、綜上,被上訴人與洪子斐不正常男女交往情形,足以破壞上訴人與洪子斐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固以配偶權既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上訴人自無權利遭受侵害,否認應負侵權責任云云,惟配偶一方因他方違反婚姻契約誠實義務,遭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論名稱為何,仍應屬基於身分關係具有應受保護之權利。被上訴人與洪子斐間不正常交往情形,適足以破壞上訴人與洪子斐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上訴人本於身分關係應有受保護之權利,被上訴人僅以配偶權非屬民法或憲法上明文規定之權利,即謂上訴人與洪子斐間婚姻共同生活不受保護云云,尚有誤會。被上訴人復又以上訴人曾於106年、109年間打傷洪子斐顏面,且傷勢嚴重,洪子斐不堪上訴人同居之虐待,上訴人與洪子斐二人已在討論是否離婚。甚且上訴人在原審與洪子斐達成調解,雙方合意離婚,上訴人即有新歡,上訴人與洪子斐間之婚姻早已有重大破綻,無保護必要,上訴人實無「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可資主張云云,執為抗辯理由。並引用上訴人所提出對話紀錄中洪子斐曾謂:「你要什麼條件」,「我說讓我離婚的條件」等語、急診病歷資料、對話紀錄、訴外人 田知學 109年3月6日FACEBOOK紀錄、洪子斐受傷照片、上訴人攜伴出遊照片為據(見補字卷第35頁;原審卷第94至104、106至109、110、162至164頁;本院卷第227頁)。然婚姻生活縱生破綻,仍有破鏡重圓之期待可能,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他方就婚姻破綻有可歸責之處為由,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權益。洪子斐於上訴人發現與被上訴人之交往情形,即曾表示歉意,要求上訴人放下不要追究如上述;且在洪子斐與被上訴人交往前,上訴人尚與洪子斐維持正常婚姻生活,有自110年1月3日起至111年2月17日二人每週出遊、聚餐活動之照片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165至221頁)。至洪子斐受有上訴人之家暴毆傷部分,上訴人對此陳稱實際為洪子斐酒醉返家,並趕罵家人,且先動手毆打上訴人,雙方因此互毆均受有傷害,嗣後均未報案提告,有上訴人遭毆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42至248、226頁),難認上訴人與洪子斐間婚姻之破綻即可完全歸責於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離婚後即有新歡云云,僅提出團體聚餐照片,難以辨認屬實(見本院卷第227頁);被上訴人復未就上訴人在離婚前即因與他人結交,致生婚姻關係之破綻,而與洪子斐間婚姻未存有任何「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舉證確認,是項所辯,自非可採。

(二)精神慰撫金請求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被上訴人與洪子斐於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逾越一般友人正常社交之親密婚外關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婚姻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之身分權益,且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堪屬可採。本院審酌上訴人之學歷為中國文化大學國際企業管理學系學士,目前任職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之企業金融客戶關係經理,年薪約175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車輛及股票投資。被上訴人之最高學歷為屏東大學碩士,目前任職銀行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車輛,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見原審卷第240、238頁),且有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113至152頁)。復參酌上訴人與洪子斐婚姻狀況、被上訴人與洪子斐交往期間、態樣,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10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5萬元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第233條、第203條所明定。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上訴人既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向被上訴人為給付之請求,嗣由該法院移轉管轄至原審,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3日收移轉管轄裁定,並於同年3月17日提出答辯狀,有移轉管轄裁定送達證書、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卷,被上訴人應於收受移轉管轄裁定時即知悉上訴人起訴狀之請求(見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972號卷第21頁、原審卷第14頁),該起訴狀之請求即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請求自送達之翌日(同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表:

編號

日期

指訴事實

1

111年8月17日

洪子斐晚上約6時先回家換衣服、還告訴孩子其會到公司附近麵攤買麵回家。上訴人因未見洪子斐返家,於8時34分去電聯絡,洪子斐雖表示要回家了,但到晚上12時仍不見蹤影,嗣再聯絡,洪子斐又聲稱在石牌好樂迪與同事唱歌,上訴人其後打了10通電話,洪子斐均未接聽,甚至關機,直至隔天上午3時45分方返家,且未洗澡即入睡。

2

111年9月9日

該日為中秋連假第一天,洪子斐早上7時33分即叫車至被上訴人住處,於上午8時54分告知上訴人去油壓,且至下午1時30分始返家。

3

111年9月17日

該日逢周六放假,洪子斐於晚旬6時出門與其妹至臺北市遼寧街吃海鮮,其後即毫無音訊,且深夜11時59分又叫車直奔被上訴人住處。

4

111年9月20日

洪子斐下班時告知上訴人公司經理請客,同事要聚餐,然上訴人事後發現當日根本無所謂聚餐,實則洪子斐係至被上訴人住處停留至深夜近2時,方叫車回士林家中,當晚回家又未洗澡直接入睡。

5

111年9月22日

洪子斐當天晚間7時50分下班未直接回家,遲至10時方返家。

6

111年9月24日

當天為週六,洪子斐在前1日聲稱與妹妹去算命,9月23日一日音訊全無,上訴人於24日凌晨4時23分與洪子斐聯絡,竟由臺北市政府警局六張犁派出所員警接聽,且自洪子斐叫車紀錄,發現又於凌晨3時24分自洪子斐南昌路2段73號娘家處搭車至被上訴人住處附近不到300公尺處下車。上訴人至派出所後取回行動電話,看到姓名有「勲」之人,在當日上午5時5分後,於30分鐘內打了7通電話,上訴人始知洪子斐自111年4月至9月底幾乎夜夜晚歸甚至隔天方返家又不洗澡即入睡,應與該姓名有「勲」字之人有關。洪子斐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返家後,經上訴人一再追問,洪子斐始坦承行動電話上之「勳」即為被上訴人。

7

111年11月13日

洪子斐於該日21時48分進入被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於1分鐘後尾隨進入其住處,二人於次日凌晨2時41分許一起離開。

8

111年11月18、19、20、21日

洪子斐於該日凌晨0時1分持鑰匙開啟被上訴人住處大門進入,同日7時38分離開。翌日凌晨0時6分又持鑰匙開啟大門進入同處所,上午6時40分離開。於20日晚間20時46分許再進入被上訴人住處,直至21日上午7時35、36分許洪子斐、被上訴人相繼離開該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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