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59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蔡坤儒
       何宜庭
       曹訓察
被   告  陳聰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
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前聲請本院於109年8月27日以109年
度司促字第25664號對訴外人 蔡莉娟 及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上開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當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支
付命令卷可稽。被告就上開支付命令於109年9月15日具狀聲
明異議,惟訴外人蔡莉娟則未異議。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
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
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
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
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異議效力
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查被告聲明異議未附任何理由,難
認係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依照前揭說明,被告聲明異
議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蔡莉娟,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30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詎料被告自94年11月
30日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全部清償。嗣原告於95年12月26日與訴外人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對被告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公告於
民眾日報,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等自公告之日
起即發生效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惟據其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債權債務關係實非單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
消費者貸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戶籍謄本
、存放款利率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
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訴外人陽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
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
原告,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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