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陸健福
代理人 謝建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6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429,647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9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以工地臨時工為業,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113年9月至113年11月薪資袋可參,堪信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於113年9月24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止,以敬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加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其工作部門之欄位註記為「部分工時」,投保薪資則為11,100元,亦與其陳稱從事臨時工相符。另聲請人及因其3名子女每月共領有低收入補助共計12,841元,業據其提出領取補助存摺影本為證,應予加計,則聲請人現在每月收入應為42,841元(計算式:30,000+12,841=42,841)。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2,8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分別現年為17歲、15歲、11歲,111年至112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中,有戶籍謄本、國立屏東女子高級中學學生證、高雄市立鳳西國民中學學生證、屏東縣瑪家鄉佳義國民小學獎狀等件可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自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並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7,927元(計算式:18,61832=27,927),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5,000元,亦足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15,041元(計算式:42,841-12,800-15,000)。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4,391,512元,有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