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211號
原 告 陳威丞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緯哲 發支付命令
(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76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