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白富中
被   告  蔡柏毅
       劉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
例)。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蔡柏毅之債權人,被告蔡柏毅
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甚,而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蔡柏毅就其
所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擔保財產範圍,影響原告本於債權人之
利益,是被告等是否侵害債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則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先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蔡柏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蔡柏毅與原告訂定信用卡契約,嗣後未依約清償,至
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32,730元及自民國(下同)97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業
蒙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485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二)被告蔡柏毅其居住房屋係為自有(房屋座落:臺南市○○
區○○街○○○巷○號3樓),原告欲對被告蔡柏毅所有系
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時,申調系爭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
引,始發現被告蔡柏毅已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9月3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其母即被告劉甚,並已於93年9
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當時被告蔡柏毅尚積欠原
告信用卡之帳款,竟於93年9月3日以買賣名義過戶給被
告劉甚後便不再積極還款,故有脫產嫌疑。被告蔡柏毅明
知其已無力清償債務,且明知將受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提起
強制執行以受償債權情況,乃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行為
過戶予被告劉甚,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債權,顯
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
意,行為昭然若揭,且被告蔡柏毅明知將名下唯一財產過
戶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而蓄意為之,此舉顯
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至甚。
(三)次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查
本件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劉甚並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為求償,而被告蔡柏毅
目前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此舉顯有故意脫產之無償行
為致使原告求償無門,被告蔡柏毅、劉甚上開買賣行為已
明顯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法應為無效或得撤銷之;且債務
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
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
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
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今被告蔡
柏毅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轉登記為被告劉甚
所有,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又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
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職是,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
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3年9月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3年9月2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均代位請求被告劉甚就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柏毅所有。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蔡柏毅於93年9月3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
被告劉甚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2)被告劉甚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3年9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柏
毅所有。
2.備位聲明:
(1)被告蔡柏毅於93年9月3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被告
劉甚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行
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
(2)被告劉甚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3年9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柏
毅所有。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於93年間,被告蔡柏毅因自身財務問題,竟意圖變賣系爭
不動產以清償債務,被告劉甚發現後即與被告蔡柏毅協商
,雙方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改登記為被
告劉甚名義,經被告蔡柏毅同意,遂於93年9月22日以93
年9月3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劉甚。從而,被告間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行為,係依實際所有權人劉甚之指示而為,依民法第87條
第2項規定,屬隱藏借名登記關係,自應適用借名登記之
法律效果,而非無效,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買賣關係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並請求確認上開買賣關係不存
在,併塗銷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二)又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既為劉甚,則被告蔡柏毅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甚,並未使其積極財產
減少,未有害於原告之系爭信用卡債權,從而,原告備位
聲明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1.原告以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先位請求確認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無理由?
2.如無,原告以被告違反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由,備位請求撤
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以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先位請求確認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無理由: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定有明文。又無買賣契約存在,而以買賣為不動產之移轉
原因,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如
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即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請
求塗銷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不得請求塗銷登記,
則訴請確認該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利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590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
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借名登記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
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
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第三人自不能主張該財產
為其債權之總擔保範圍,亦不得援引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
位權規定,代位出名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無非係以因被告間為母子關係,且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之時間,為被告蔡柏毅已無力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之時,故
被告蔡柏毅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被告劉甚,被告間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
云為據,惟查:系爭不動產於86年6月14日借名登記於蔡柏
毅名下,然均由其繼父 方木河 用退休金支付完畢,蔡柏毅嗣
於93年9月3日終止借名契約,並於9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甚;被告 劉甚復 於96年3月30
日起至102年1月18日由被告劉甚繳納蔡柏毅積欠卡債及酒駕
罰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
書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參以證人 鄭秀珠 到庭具結證
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蔡柏毅之繼父方木河於86年6月14日
過戶給伊,86年起即與被告劉甚共同居住其內至今;93年間
因為被告蔡柏毅在外欠債,想偷賣系爭不動產,被告劉甚發
現後,便表示終止借名契約,但被告蔡柏毅要將系爭不動產
過戶給被告劉甚,雙方協商後,被告蔡柏毅才於96年3月22
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甚,但不論是登記在被告
蔡柏毅名下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一直都在劉甚這裡,房
屋稅及地價稅也都是伊在繳納等語大致相符,觀系爭不動產
移轉過程及原因、所有權狀之持有者及實際管領使用之人均
為被告劉甚等一切情事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抗辯被告劉甚為
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嗣於96年間,被告劉甚與被告
蔡柏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指示被告蔡柏毅於93年3月22
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甚名義等語,即屬可採。
3.系爭不動產既屬被告劉甚所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買賣行為,雖無買賣之真意,然實隱藏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
關係,且其內容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依民
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借名登記契約規定。又借名登
記契約係屬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
定,劉甚嗣於93年間終止與被告蔡柏毅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委任契約終止返還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蔡柏毅返還系爭不動產,並指示移轉登記為被告
劉甚之名義,是被告間上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自非無
效之法律行為,原告不得以被告為虛偽買賣而請求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上開
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又被告蔡柏毅既
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系
爭不動產原不構成被告蔡柏毅債務之總擔保,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原告仍不得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債權之總擔保範圍,
亦無從援引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規定,代位被告蔡柏
毅行使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上開買賣關係不存
在,並代位被告蔡柏毅請求被告劉甚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原告以被告違反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由,備位請求撤銷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
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原告復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縱非無效,然因
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蔡柏毅明知將系
爭不動產出售被告劉甚後,已不足以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
且被告間為母子關係,戶籍地址相同,被告蔡柏毅亦應知悉
上情,被告間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仍屬詐害原告
之系爭信用卡債權等語,惟查:系爭不動產係劉甚所有,並
非被告蔡柏毅所有乙節,業如上述,系爭不動產既非被告蔡
柏毅之責任財產,其買賣、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即難謂
害及原告之系爭信用卡債權,顯與詐害債權之要件有間。從
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 蔡武雄 、劉甚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劉甚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自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劉甚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間之買
賣行為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且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蔡
柏毅之責任財產,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併代位被告蔡柏毅請求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孫鈴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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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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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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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臺南市○○○區○○○○段│224-5│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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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建號│權利範圍│
├──┼────┼────┼────┼────┼─────┤
││臺南市○○○區○○○○段│123│全部│
│01├────┴────┴────┴────┴─────┤
││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街○○○巷○號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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