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沙小字第120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送達代收人 詹文婷
被 告 鄭長安 即 鄭文財 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鄭長安即
鄭文財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6722號),惟被
告鄭長安即鄭文財之繼承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9,12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
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再本件被告鄭長安即鄭文財之住所地為
高雄市仁武區,並請原告就管轄權部分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