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羅小字第56號
原 告 張恆洲
被 告 陳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而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區○○路○○號5樓,有戶
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又本件
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區○道○號4.9公里處,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足憑,亦不
在本院管轄之範圍,是本件事件本院無管轄權,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