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二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七一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壹包毛重約參參零點柒肆公克,淨重參貳陸點柒肆公克,驗後餘參貳陸點肆玖公克,另壹包毛重參肆伍點壹零公克,淨重參肆零點捌捌公克,驗後餘參肆零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六八號八樓之三,為警查獲其持有毒品案件,嗣經檢察官查明被告無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0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證),惟扣案之疑似MDMA毒品實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為違禁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查獲扣案之疑似MDMA毒品二大包經檢驗出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中一包毛重約三三0.七四公克,淨重三二六.七四公克,取0.二五公克鑑驗用罄.餘三二六.四九公克,另一包毛重三四五.一0公克,淨重三四0.八八公克,取0.二六公克鑑驗用罄,餘三四0.六二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存卷可查,為違禁物,是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