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林玉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林玉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單叁張及開牌本壹本,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簡林玉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仍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
7年11月6日起,提供宜蘭縣○○鎮○○路○○號住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該處進行簽賭,賭客以每注新台幣(下同)80元之金額簽選號碼,與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核對,凡對中2個號碼(即俗稱「2星」)者,可得2,300元之彩金,對中3個號碼(即俗稱「3星」)者,可得6,90
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所下注賭資即歸簡林玉葉所有,嗣經警於107年11月22日17時47分許,在前址持票搜索查獲,並扣得簽單3張、開牌本1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簡林玉葉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筆錄1份、簽單3張、開牌本1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接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再者,被告自107年11月6日起至107年11月22日17時47分許遭警查獲時止,在其住處聚眾簽注賭博而犯上開
3罪,均係基於營利意圖及賭博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不僅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衡量經營之時間、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自陳國小畢業)、生活狀況(自陳目前收入來源為領國民年金、老人年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㈠扣案簽單3張、開牌本1本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罪
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犯本案賭博罪之犯罪所得2,4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