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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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宜瑾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宜瑾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宜瑾於民國110年3月5日下午4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 號誌 之指示,而「圓型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遇黃燈轉換紅燈應減速停車,不得違反號誌管制搶黃燈行駛,並注意路口人車動態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在接近該路口停止線時,見自己行向號誌已轉為黃燈,猶貿然搶越黃燈前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適有 楊芳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並減速欲停等紅燈號誌,陳宜瑾見狀閃煞不及,自後擦撞楊芳容機車,兩車因此倒地,楊芳容並受有左側膝蓋扭挫傷合併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楊芳容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93至94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其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擦撞後皆倒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均是受害者,告訴人一直說是為了停紅燈,其實是在做路霸,雙方是在綠燈時擦撞,監視錄影拍到時是黃燈,黃燈只是警示燈號,其一定要過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楊芳容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他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45至47頁、第52至53頁、第56頁;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10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芳容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至8頁、第33至35頁、第95至96頁),復有刑事案件申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法院111年2月22日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頁、第37頁、第39至41頁、第51至67頁、第69至71頁;原審卷第4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3頁),自難對上開規定諉為不知,並應切實遵守。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段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於黃燈號誌亮起時,減速準備停等紅燈。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見案發路口燈光號誌原為綠燈,於監視器顯示時間20秒時黃燈亮起,斯時停止線後仍有3臺機車通行,惟僅告訴人機車左側該輛機車通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燈號轉為紅燈時,告訴人機車即遭後方由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兩車均倒地,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9頁;原審卷第46頁)。是告訴人證稱其當時因見黃燈號誌欲減速停等紅燈而遭被告自後撞擊等語,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其見黃燈號誌仍欲通行路口,告訴人機車擋在前面,才會煞車不及撞到告訴人等情在卷(見警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45至47頁、第52至53頁)。從而,被告明知路口號誌已變為黃燈,竟仍疏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轉為黃燈,用意在警示用路人管制號誌即將轉換為紅燈禁行,駕駛人應減速準備停車,而非加速貿然闖越黃燈,被告非但未減速停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發現告訴人已減速準備停等紅燈,因此撞擊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被告顯有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之過失情形。且本案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陳宜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楊芳容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2至103頁),同認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被告否認對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辯稱雙方係在綠燈時發生碰撞,告訴人為路霸,燈號轉為黃燈時其必須通過交岔路口云云,核與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攝錄之案發經過相左,且亦悖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要不可採。
㈢、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參(見他卷第11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人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7頁),則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至堪認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時,於號誌已轉為黃燈時未注意減速停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可議,實應非難;且其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得到填補或減輕;兼衡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衡酌被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雖以其與告訴人楊芳容已成立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有原審法院111年度新小調字第23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然衡諸被告本案犯行之過失程度及造成危害程度,原判決量刑並未偏重,且與被告罪責評價相當,自不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責任,而認被告可邀獲較輕之處罰。是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上訴本院後,已於111年5月5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存卷可憑。衡酌本案車禍之發生屬偶發犯罪,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洪榮家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