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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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5號上訴人AC000-A108206兼法定代理人AC000-A108206A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被上訴人 楊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AC000-A108206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AC000-A108206A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間,在網路交友聊天室認識上訴人AC000-A10820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下稱甲女),知悉甲女為國中三年級學生,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分別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故意,於不違反甲女之意願下,於108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12日間,駕駛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甲女至臺南市○○區○○路00號○○商務旅館(下稱○○旅館),在旅館房間內,脫下甲女之衣服,撫摸甲女身體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為性交行為1次;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度假旅館(下稱○○旅館)內,以相同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2次;在臺南市○里區○○○0○00號○○○庭園MOTEL(下稱○○○旅館),以相同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2次。嗣甲女欲與被上訴人分手,被上訴人即表示要將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告知其家屬等語,又於108年10月26日,被上訴人發現甲女坐在訴外人 黃琮任 之車輛上,乃駕車將渠等攔下,雙方遂至附近將軍廟談分手之事時,被上訴人向甲女表示要管控其到18歲,要將甲女與其、甲女與其他人均發生性行為之事告知其家屬,後經甲女之姑姑發現而報警處理。被上訴人前揭對甲女之貞操、身體等人格法益之不法侵害,致甲女受有精神上巨大痛苦。上訴人即甲女之父親AC000-A10820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父),獨自一人將甲女扶養長大,被上訴人行為係侵害甲父之親權,致其同感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甲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甲父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甲女80萬元、甲父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分別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別駁回甲女、甲父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甲女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甲父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但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撫慰金過高,其無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間,在網路交友聊天室認識甲女,知悉
甲女為國中三年級學生,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分別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不違反甲女之意願下,於108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12日間,駕駛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甲女至○○旅館,在旅館房間內,脫下甲女之衣服,撫摸甲女身體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為性交行為1次;在○○旅館內,以相同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2次;在○○○旅館,以相同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2次。嗣甲女欲與被上訴人分手,被上訴人即表示要將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告知其家屬等語,又於108年10月26日,被上訴人發現甲女坐在訴外人黃琮任之車輛上,乃駕車將渠等攔下,雙方遂至附近將軍廟談分手之事時,被上訴人向甲女表示要管控其到18歲、要將甲女與其他人均發生性行為之事告知其家屬,後經甲女之姑姑發現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被上訴人上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諭知:被上訴人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告確定在案。
㈡兩造學歷、經濟狀況:
⒈甲父為五專畢業,係甲女之主要照顧者,經濟勉持,108年無
所得、109年所得1,839元,名下財產有車輛2輛。⒉甲女於事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國中生,現高中肄業,名下無財產資料。
⒊被上訴人為高職肄業,108年所得28,667元、109年所得1,553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所稱之貞操權,係以性的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主決定權而設。由於未成年人之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尚未能為成熟、健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故行為人形式上雖未違背被害人意願,而與之發生性關係,然其行為仍構成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另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之內容,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權利,若未成年子女之貞操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當已破壞父母保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之圓滿狀態,構成不法侵害父母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自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甲
女所為之性交行為,雖不違反甲女意願,然因當時甲女身心發育及智識程度尚未完全成熟,而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甲女之貞操權,妨礙其人格發展之健全成長,當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則甲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甲父基於親子關係,對於甲女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因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不當干擾甲女之身心發展,致甲父本於親權之身分法益因此遭受不法侵害,且其情節已達重大程度,其精神上當亦同感痛苦,則甲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㈢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本件侵權行為態樣、次數,可認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對於年僅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國中三年級之甲女所造成人格發展及價值觀之負面影響非輕,當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甲父因其保護教養甲女之身分法益,無端遭受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致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並需更加付出心力導正甲女之自我價值認同及行為;暨參以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兩造之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甲女、甲父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4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女40萬元、甲父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6日(見原審侵附民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甲女20萬元本息、甲父10萬元本息部分,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藍雅清
法官顏淑惠
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郭馥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