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抗字第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553號抗告人 李德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9日晚上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0年11月12日晚上9時2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富裕路與省道台18線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可認定,又被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評估後,認不宜為戒癮治療,有該署檢核表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依聲請意旨所檢附的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屬實。又被告最近1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令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係「104年4月24日」乙節,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考,距離本案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而其另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經被告上訴後,甫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245號駁回上訴,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預期被告未來須入監服刑,檢察官考量此情,乃認被告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而聲請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難認有何裁量濫用或不當情事,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現在是家中的經濟支柱,且伊的岳母有腎臟癌,期間均由伊照料中,而伊為家中的開銷,毫無怨言至各工地工作,今年5月中又因工作受傷,現仍在調解中,可見伊非罪大惡極之犯罪之徒,如將伊送觀察勒戒,家中將面臨斷炊,引發家庭及社會問題,因此希望能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代替觀察勒戒;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緩起訴處分云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袪除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查,抗告人在此之前從83年間起即因毒品案件不斷出入監所,有其前科可稽(見本院卷第33-53頁),足見抗告人長期施用毒品,已陷溺其中而達於不能自拔之地步,是檢察官斟酌抗告人歷年來不斷施用毒品無法戒癮的情形,參酌其目前尚有販毒案件在身,並不符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代替觀察勒戒」之精神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乃符合法律的規定;至抗告人的家庭(岳母家)雖需要照料,但此仍可由其他成員代勞,亦可由社會局介入為妥善之處理,則抗告人以其個人事由或家庭因素,請求以緩起訴處分代替觀察勒戒云云,即有未合。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法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幫助抗告人袪除毒癮,法院尚無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限。抗告人請求法院給予緩起訴處分,顯然對法律存有誤解,自難准許。
五、綜上,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給予緩起訴處分以替代觀察勒戒,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