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永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3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永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玖叁貳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已壓碎)沒收。
事實
一、莊永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11月1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8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由本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2月15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4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2日晚間8、9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馬公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於105年10月12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前因安全帽帽帶未扣,而為警盤查,並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3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但非供專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已壓碎),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4日上午8時53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7年1月24日早上8時53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13日上午9時43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7年2月13日上午9時43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永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於105年10月13日凌晨1時10分許、107年1月24日早上8時53分許、107年2月13日上午9時43分許,被告分別經警員、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法)複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5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1月3日慈大藥字第10511036
4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1月1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8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由本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2月15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4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目前無業、學歷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殘渣袋1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2932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1月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已壓碎),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