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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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嘉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嘉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重量共貳點肆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戴嘉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交度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3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10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戴嘉熙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7日上午8時許,在其所有停放於宜蘭縣○○鎮○○○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因另案偵辦 黃文華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鎮○○路○○巷○○○號執行搜索時,適見黃文華自戴嘉熙所駕駛停放於○○鎮○○路○○巷○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遂上前盤查,戴嘉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自行同意警方執行搜索,並自行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警員,警方遂執行附帶搜索,再於前揭自小客車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戴嘉熙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即將其帶返回警局製作筆錄,戴嘉熙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且於7日下午2時許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戴嘉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15頁正背面),而被告於107年11月7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1月1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又被告於107年11月7日下午1時15分許,○○○鎮○○路○○巷○號前,自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查扣,警方遂執行附帶搜索,再於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1個,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憑(見警詢卷第4至9頁)),而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其毛重共2.4146公克,取樣0.0076公克,驗餘毛重共2.407公克,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7年11月2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前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4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之後,惟其前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情形有別,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
(三)綜上所述,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實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確定,核其本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103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自行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警員,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且於107年11月7日下午2時許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1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二次觀察勒戒,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本次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警詢自陳),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毛重共2.24146公克,取樣0.0076公克,驗餘毛重共2.407公克,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7年11月2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已如前述,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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