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抗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3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宜璋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80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送達時受刑
人之戶籍地確實設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1四樓,且並無任何遷出國外之註記,且受刑人於原緩起訴處分期間,確實有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送達至該址之文件,參酌受刑人於民國110年2月21日回國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隔離處所即位於上開住址1樓等情,足認受刑人確實有實際居住於上開地址之事實,確係受刑人之住所無訛。又受刑人雖稱其因逃債而出境,但其既然返國時仍以該處為隔離處所,顯然即仍有歸返意思,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意旨,自不能認其有廢止上開住所之意思。而本件判決既已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送達程序自屬合法,應自寄存送達之日即108年1月19日起經10日即108年1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受刑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系爭判決業已確定等情,亦有上開送達證書存卷可考,執行檢察官於系爭判決確定後依據系爭判決主文執行,核無違誤。
㈡至受刑人雖稱其並未實際收受系爭判決書及相關執行命令等
訴訟文書等語,惟受刑人於106年3月10日出境,甫於110年2月21日入境乙節,固有入出境資訊連接作業在卷可查。然受刑人明知其所犯本案,前經檢察官予以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應分期給付該案告訴人 葉貞妤 至107年4月止,受刑人於履行該緩起訴條件期間,即逕行出境,且未陳報其出境後之送達地址,並無任何積極舉措得令本院認定受刑人有廢止前揭原住所之意思表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寄存送達方式,本不以受送達人確實閱覽送達文書內容為必要,僅須符合上開法定程式,即屬合法。是受刑人是否實際收受、閱覽該判決書之內容,核與寄存送達是否生效無涉,本院既已依法送達系爭判決,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難認有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110年2月21日下午2時許搭機返台時,主動前往航空
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並供稱回台後聯絡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抗告人復於居家隔離期滿後之110年3月18日至臺南市東區戶政事所,辦理以上開地址作為返台之戶籍地址,又抗告人於執行檢察官訊問並諭知抗告人繳納上開判決宣告刑之易科罰金新臺幣18萬1000元整時,曾向檢察官表示抗告人會在戶籍地1樓進行隔離,且之後的住所會再變更,抗告人會再陳報新的地址與電話等語;再者,抗告人返台時,係因原戶籍地址之一樓店面尚在出租中之空檔,經徵求抗告人母親同意後,抗告人乃以該處做為隔離處所,並無永久居住之意思,實則抗告人返台前已事先規劃並與在台友人商議日後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處所,並作為日後永久住居所,抗告人並未以原先戶籍登記地址作為永久居住之意思。更何況,抗告人離境當時登記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1四樓與原裁定理由中所謂之隔離處所即位於上開住址「1樓」之處所為不同地址,原裁定以抗告人返台係在該址1樓進行隔離,逕自認定抗告人仍有歸返之意思,顯有違誤。
㈡系爭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固分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惟該2送達證書就「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及「應受送達之本人,或同居人,或受僱人,無法律上之理由,拒絕受領,並有難達留置情事,已將該送達文書:」等記載前之勾記選項,並未予以勾記,則該2送達證書就抗告人是否具有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之情形,未有任何表示,原裁定僅依上開送達證書所載送達時間,憑以計算抗告人之上訴已逾法定期間,即予以裁定駁回,似稍嫌速斷。
㈢抗告人於106年3月10日出境後,因詐欺案件遭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則本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時,自前科表即可明顯得知抗告人已遭通緝根本無法收受訴訟文書,原審法院以上開不合法之送達方法以為送達,足證系爭判決並未經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上訴期間應無從起算,故系爭判決應該尚未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執字1673號指揮書執行科刑徒刑6月,即顯有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其執行程序並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懇請鈞院詳予審查、依法裁判等語。
三、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已有明定,而逃匿不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法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送達(司法院院字第2487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
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5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本案詐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月7日以107年
度簡字第38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判決經原審法院交由郵務人員送達至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1四樓及在該案中 陳明 之居所即臺南市○市區○○路00號等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08年1月19日各將該判決書正本寄存於抗告人上開住居所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及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並分別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㈡惟查,抗告人於106年3月10日即出境至大陸地區,嗣因另案
、本案分別由橋頭地檢署、臺南地檢署、高雄地檢署於106年8月31日、10月13日、107年2月27日、108年4月24日發布通緝,迄110年2月21日始返國並為警緝獲,復撤銷通緝等節,有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通緝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在卷 可佐 (見聲字第951號卷第9、37頁、本院卷第53-56、61頁),則系爭判決送達之時即108年1月19日,被告既因他案、本案通緝中而逃匿不知去向,依上開說明,系爭判決應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原審法院逕向抗告人戶籍地及其陳明之居所送達,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其送達自不生效力,上訴期間亦無從起算,致抗告人無從對系爭判決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且依卷內資料所示,原審法院似未將系爭判決為公示送達,則系爭判決似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執行檢察官據以108年度執字第167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依據前揭說明,其執行之指揮尚有未合。
五、原審以抗告人於本件履行緩起訴條件期間逕行出境,且未陳報其出境後之送達地址,因而認定抗告人並無廢止原住居所之意思表示,雖非無見,然系爭判決既未有合法送達之情事,仍處於未確定之情形,系爭執行指揮難認合法。抗告意旨之指摘理由雖與本院所持上開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尚無異致,仍認其抗告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發回由原審法院研究後更為妥適之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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