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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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0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5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國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郭國輝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北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快車道,行經中正北路0段000號欲右轉進入自宅時,原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讓機慢車優先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切入機慢車優先道,適有 林宜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於同向後方快車道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切入機慢車優先道直行擬超越郭國輝之車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宜璇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及遠端鎖骨骨折、雙腿擦挫傷之傷害。嗣郭國輝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宜璇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89頁),於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A汽車行駛至住處前道路欲變換車道右轉進入自宅之際,與告訴人騎乘B機車撞擊肇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⒈首先路權的部分,如果告訴人行駛在慢車道,我就會去注意她的行徑方向。但她行駛在快車道上,所以我的後視鏡上沒有看到告訴人的出現。我的車子已經慢慢行駛在慢車道上,也響了11秒方向燈,就代表我已經時時刻刻的注意後方,撞擊時我本身已經靜止,車子狀態是靜止的。而且如果告訴人要閃避的話,應該還有空間可以閃避,但告訴人選擇撞上來。⒉覆鑑報告(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認為被告過失的部分經原審法官駁回,覆議意見記載我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但事實上從後照鏡上沒有看到後方來車。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該注意也應注意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11日11時30分許,駕駛A汽車沿臺南市歸仁
區中正北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快車道,行至中正北路0段000號住處前道路欲右轉進入自宅時,因等待其住處鐵捲門開啟,在該快車道上暫停,於切入機慢車優先道之際,適有告訴人林宜璇騎乘B機車於同向後方快車道駛至,隨後切入機慢車優先道直行擬超越郭國輝之車輛,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林宜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在卷(他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16至17、35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在卷 可佐 (他卷第31至35、49至63頁),及告訴人林宜璇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參(他卷第13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揭過失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而有負刑事過失之責?查:
㈠道路交通法規與刑法有各自之規範作用,刑法目的在於提供
人類不可或缺的社會共同生活利益(法益)之保護,具補充及最後手段性,過失犯罪以行為人未盡注意義務界定其行為無價值;而道路交通規範係行政法規,本諸行政所具主動、積極、專業、效能及便宜等屬性,重在道路交通之健全管理、秩序維護與安全保障。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與過失犯罪法益保護規範目的重疊範圍內,前者堪為認定事故當事人注意義務之依據,但與交通安全保障無關或關連性低,祇著重於交通秩序管理與維護之規定,則不屬之。行為究僅行政違規,抑兼具違反過失犯罪注意義務之質量,應視個案而定。
㈡本件案發地點,告訴人及被告之車行方向,有一線快車道及一線機慢車優先道,有肇事現場圖附卷可證(他卷第31頁)。
次查,經原審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前、後方鏡頭所攝得之畫面顯示:
⑴前方鏡頭:①畫面顯示時間:23:55:01時,被告小客車內發出顯示方向燈之聲響。②畫面顯示時間:23:55:11時,被告車輛於右轉前行駛於快車道中央。③畫面顯示時間:23:55:12時,被告車輛開始右轉。④畫面顯示時間:23:55:15時,被告車輛於右轉中停止。⑤畫面顯示時間:23:55:15時,二車發生撞擊。⑥畫面顯示時間:23:55:18時,被告發出「幹」之咒罵聲。⑵後方鏡頭:①畫面顯示時間:23:55:01時,被告小客車內發出顯示方向燈之聲響。②畫面顯示時間:23:55:14時,告訴人機車由快車道跨向機慢車優先道。③畫面顯示時間:23:55:15時,二車發出撞擊聲。④畫面顯示時間:23:55:18時,被告發出「幹」之咒罵聲。
以上有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原審勘驗筆錄與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7至25頁)。經由上揭被告撥打方向燈之聲響、二車碰撞聲與被告於碰撞後在車中發出「幹」之聲音,於前後二鏡頭中均同步出現,足稽被告行車紀錄器前、後方鏡頭之時間為同步顯示,二者間無時間差,此部分堪無疑義。被告車輛於肇事前,沿台南市歸仁區中正北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沿快車道行駛,於右轉進入其位於路旁之住處前11秒(即畫面顯示時間:23:55:01時),即撥打其右轉方向燈,依此足認被告已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已將其即將右轉之意圖,提前告知是時在其後方行駛之告訴人,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伊應該是有疏失之語(偵卷第16頁),
而依被告於109年10月11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經詢問:「(問:肇事前有無發現對方從那裏來?發現對方時距離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有發現,從右後方行駛過來,距離大約為30公尺。我有煞車。」等語(他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看到的時候是在瞬間,所以立即煞停,不是遠遠就看到告訴人,為避免事件的發生,我有採取迴避的動作,有立即煞車停。」等語(本院卷第44頁),依上開顯示二車車損狀況照片比對,並參酌被告上述供述內容、及證人林宜璇之證述內容,可認本件肇事過程應係被告為了等住處鐵捲門開啟,將所駕駛A汽車撥打右側方向燈後在快車道上慢慢前行(依原審勘驗結果未見被告之A汽車有停等之情),被告後來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事實上是要從快車道直接向右轉進其住處家門,而依被告上述談話紀錄顯示,其已坦稱伊駕車在住處前道路快車道上,業已發現告訴人車輛在其右後方行駛,則其變換車道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被告和告訴人兩車間並無其他障礙物阻擋被告視線,故被告顯有未確認上述車況而貿然變換車道行駛,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堪予認定。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本應遵守上述規定,且無不能注意情事,其行至住處前欲變換車道,雖有顯示方向燈,但其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變換車道,致與正行經右側機慢車道直行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基上事證,被告顯有過失至明。
㈣而對告訴人而言,按車輛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
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訂有明文。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即指稱「我原本行駛在右後方,有保持安全距離,我發現他打方向燈時,我有減速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我認為轉彎車要讓直行車,而且他是急彎進入他家,我才反應不及,才會撞到車子右前方。」等語(偵卷第35頁),表明其當時係欲自被告車輛右後方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優先道直行而由被告車輛右側搶先超越不成,始造成本件肇事,而告訴人機車於超越被告車輛時,①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亦未變換燈光一次、②未待被告車輛減速靠邊、亦未待被告車輛表示允讓即行超越、③告訴人機車超車時未顯示方向燈、④超車時,未與被告車輛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以上有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雖足認告訴人超車確實違反上揭規定,其當下也有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側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之肇責,是被告和告訴人對車禍發生均有過失,而告訴人之與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之責。又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問。
㈤至於原審曾以「被告自小客車開始右轉之後2秒鐘,告訴人機
車始於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23:55:14時,由快車道跨向機慢車優先道,被告發現之後,立即於畫面顯示時間:23:55:15時停車,其間僅1秒鐘,足認被告反應迅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未注意後方或右側機慢車道上機車之疏失。」而認被告無反應避煞之可能為論述,然而,本件被告之行車過失是其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被告並非毫無認知告訴人之機車在其車輛之右後方及變換至機慢車優先道之行車動線,其本應讓告訴人之直行機車先行,而非反稱被告於開始變換車道行駛後無反應避煞可能性,其前述駕駛行車之違規,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本具關連性;再固認告訴人本即有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若能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可輕易避免本次碰撞,然而此部分雖屬告訴人之疏失,但亦無法解免被告前述之行車過失;雖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是此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
㈥檢察官固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駕車進入家
門前,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且本件事故經檢察官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原因等語。復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則為: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車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他卷P103-10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他卷第103至104頁、偵卷第29至30頁),上開2次鑑定意見,均認為被告有過失。然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7款規定,疏未慮及本案事發地點並非交岔路口,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改認為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部分,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6款規定,亦未慮及該規定係指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換車道之注意規定,與本件事發地點道路狀況不同,上述鑑定及覆議意見所指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與本院上開所認未合,此部分尚難採引,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一節,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查筆錄記載甚明(他卷第2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並無過失責任,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固非無見
。惟本件交通事故關於被告之肇事責任,係伊駕駛自小客車於快慢車道變換車道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保持安全距離,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規定之過失,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以「認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係其自身過失所造成,被告就此並無過失,縱認被告右轉之行為不當,至多僅違反行政罰之規定而已,與本案肇事之發生,及告訴人傷害之造成,均無相當因果關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駕駛自小客車返家而駛至住處前道路,疏未注意於快慢車道變換車道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與亦正變換車道超車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碰撞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傷害及精神上痛苦,行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疏失,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以15萬元金額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0至71頁),可見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與告訴人進行協調而填補損害,顯具有悔意,暨被告之前無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及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基層公務員工作、月薪約4萬多元、已婚、育有2子女各就讀大學、家裡有父母親約75歲由其與弟弟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車過失而犯本案,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然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而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因對事理見解認識未周而未表示認罪,然斟之本件被告已積極與告訴人協調,雙方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機會等情(本院卷第70頁)。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包梅真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