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抗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5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祐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祐任(下稱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理由如下:㈠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其在法律上應受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限制,亦應受憲法之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理念及社會情感等,尤以刑事政策重再教化功能;㈡民國94年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對於部份習慣化、成癮化等犯罪,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而致刑罰過重,產生刑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實有可議。有鑑於此,各級法院對所轄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裁定案件,已然諸多採連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作為裁定依據(參考實施新法後各法院之判決數罪併罰定刑前例,詳抗告狀理由二所載判決及定刑裁定)。㈢抗告人犯罪時間係於108年3月6日至同年3月19日間,均屬同時期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審所裁反而不利於抗告人更生之路,拉長恢復自由之歸期長達6年2月徒刑,且原審裁定並未就整體犯罪行為樣態、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上開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即刑罰之公平性無違,另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裁定所受處罰,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請求重新裁定。㈣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在監受染更嚴重),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綜上所述,懇請庭上重新斟酌,撤銷原審裁定,重新恤刑之裁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均同此意旨)。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原裁定以「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係從民國108年3月起,加入以 劉良裕孫展鴻 等為首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的期間內,擔任提領詐欺款項車手進行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受刑人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187頁),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7(62罪)、18至22(11罪)所示各罪,分別經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年4月確定等情狀,於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及有期徒刑10年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已就附表編號1至24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審酌考量。
㈡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各罪刑度詳如附
表所載),附表編號1至17(計62罪)、編號18至22(計11罪)、編號23(1罪)、編號24(1罪),總計75罪,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6月,各罪刑期全部加總為外部界限,原審法院審核全案,並斟酌附表編號1至17(62罪)所示之各罪,曾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駁回上訴)確定、編號18至22(11罪)所示之各罪,曾經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96號駁回上訴)確定、編號23所示之詐欺罪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及編號24所示之詐欺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後,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已於單罪最長期者(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及前述各罪之加總刑度以下定之,並受部分之罪曾經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3月+1年6月+曾定刑4年+3年4月=10年1月),已予適度刑罰折扣,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且衡諸原審考量各罪均係抗告人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的期間內擔任詐欺車手從事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案件類型之同質性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屬相同或相類及罪刑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再就上開案件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失之過重之情;又定應執行刑時,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並無抗告意旨所稱過度刑罰有違比例原則之情事;其裁量權行使適法而無不當,於法尚無違誤。又抗告意旨所引之他案裁判,或使受刑人大幅減輕刑度,但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況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一再干犯之態度、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指摘原裁定不當。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從而,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救濟,顯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包梅真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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