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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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9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訴訟代理人  洪靖雅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盧河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肆仟零陸拾貳元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
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2年1月20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簡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
卡,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約
定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係依每筆消費帳款自
法商佳信銀行將每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
項結清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倘
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清當期最低款額或延
誤繳款期限時,除必須支付循環利息外,尚須繳交新臺幣
(下同)2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而法商佳信銀行已於
94年12月5日將被告尚未清償之債權及其他一切權利、名
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予原告,並依法公告。被告截
至94年12月5日止,總計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其他費用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27,062元,及其中24,062元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19.929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照帳目明細資料顯示,被告於93年8月27日清償7,000
元,惟被告於93年3月13日已逾期,被告給付之7,000元
僅能抵充遲延利息及部分本金。
⒉就債務明細表中所列項目說明如下:1.OriginalLoan
:本金42,984元;2.InterestGain:利息10,272元;
3.LateFee:逾期繳款手續費:3,000元;4.C.Card
AlreadyPay:年費100元;5.PaidFormBegin:繳款
總和28,754元;6.Writeoff:轉銷呆帳(即讓與金額
)27,602元。就被告已給付金額28,754元,係優先充抵
利息、逾期繳款手續費、開卡費用,剩餘之金額再充抵
本金,末所產生之金額即係轉銷呆帳(債權讓與金額)
27,602元。另94年3月5日法商佳信銀行已將系爭債務轉
銷呆帳,上述2至4項費用皆係於日前所產生之,故無重
複計息之情狀。
被告抗辯:
㈠被告曾委託其女兒匯款清償7,000元,且於93年6月間亦有
清償部分款項。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於刷卡消費
後未依約還款,嗣法商佳信銀行將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
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一般約定
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帳務明細表、電子帳務
明細及財政部函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而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置辯,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帳單資
料所示,被告消費本金為42,984元,其繳納金額為28,754元
,原告已將之抵充利息10,272元、年費100元、消費本金18,
382元,尚餘本金24,602元及逾期繳款手續費即違約金3,000
元未為清償,核與原告於100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
請求之金額相符。準此,被告所辯有清償部分款項,雖可採
信,惟原告已依法為抵充,故被告前述抗辯,尚不足以阻卻
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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