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交簡字第91號
被   告  林定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4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定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17時
15分許」後補充「,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家」、證據並所
犯法條一、「現場照片」後補充「12幀」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酒後駕車
,漠視交通安全之維護,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
黃品維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危害自己及用路人交通安
全。然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65毫克,酒醉
程度不高,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前無酒醉駕車之犯罪紀錄,
本案係初犯,並因此受有傷害,信已受有部分教訓,實不宜
重判。另參被告僅小學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現無業,經濟
生活狀況不佳,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業已完成法治教育課程,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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