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1939號
原 告 劉仁演
被 告 陶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3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縮減
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6年向訴外人生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茂公
司)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街○○○號5樓房地一棟,而
原屋主生茂公司先前已分別向第一銀行貸款約1100萬元及
第二胎即被告貸款117萬元。後因原告必須另行向陽信銀
行天母分行新貸1450萬元,而於買賣成立後並辦妥陽信核
貸手續已完成第三胎抵押權設定,而第一銀行與陽信銀行
間約定在撥款同時塗銷第一胎設定即可,但第二胎被告方
面必須先塗銷其抵押權後,使陽信銀行順利變成第一胎,
合法放款。當時生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楊淑娟 與被告、原
告三方於96年2月5日簽立協議書,被告同意債務結算第二
胎部分117萬元,協議條件如下:「(一)配合陽信作業
時間還現金57萬元,餘本金60萬元設定第四順位,塗銷第
二順位,設定第四順位需陽信銀行同意。(二)借款本金
60萬元,借款期間96年2月1日到96年8月1日,共6個月,
月息二分,每月1日付息(開立支票6張),設定最高限額
90萬元。(三)陽信銀行貸款1200萬元,確定撥款第一銀
行後,收到劉仁演先生60萬元,即塗銷第二順位。.....
」。
(二)但於96年2月5日協議完成時,原告即依約定將第一次月2
分利息(即117萬元×2%=23400元)匯入被告設立於土地
銀行中和分行之戶頭內,詎料被告收妥後卻拒不履行系爭
協議之規定,塗銷第二順位,讓已辦妥第三順位之陽信銀
行變為第一順位,合法撥款,以致陽信銀行無法撥款償還
第一銀行,以致原告之房地已遭第一銀行拍賣,使原告遭
受巨額已付房屋價金之損失,無法得償。而被告既已破壞
協議在先,使系爭協議目的失效,故被告當然要返還原告
當初交付予被告之全數金額23400元。惟被告迄今拒不返
還系爭金額。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否認被告陳述,如被告所說就不用配合陽信銀行,23400
元是117萬元之利息,是月息2%,匯款人是原告之太太,
匯入被告戶頭,就是要履行這個協議,結果被告卻沒有依
協議將第四順位抵押權塗銷。
(乙)是要等陽信貸款下來才清償,到後來陽信貸款沒有下來,
否則不用簽訂本協議書,就是要配合陽信貸款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本案標的金額23400元為原告支付被告之利息(即借款117
萬的2%),而利息是因原告沒有按照協議書履行才會產生
的,借款需支付利息為一般民眾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
,故被告收取利息並未有何不當。
(二)依96年2月5日協議書內容,全部借款為117萬元,其先後
程序為先清償57萬元再塗銷第二順位及設定第四順位抵押
權,但原告因故為履約,願先暫付利息,96年2月7日支付
23400元,只有一次利息,之後就無清償借款之訊息,按
程序要清償債務才有塗銷抵押權,但原告一味要求塗銷抵
押權,卻不願還款,還指出被告違反協議,實屬不合理。
(三)被告在調解時願意以1萬元和解,是考量訴訟耗時耗力,
不敷精神及時間成本,且又浪費司法資源之情況下,才願
意和解,而並不是願意返還。原告房屋遭第一銀行拍賣,
是因未繳納貸款,此事應不可歸咎於被告。
(四)依照協議書原告要清償57萬元,被告怎麼會塗銷?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與訴外人楊淑娟共同簽訂之協議書係約定
:「...協議如下:(二)借款本金60萬元,借款期間
96年2月1日到96年8月1日共6個月,月息二分,每月1日付
息...」等語,此有原告所提該協議書影本乙紙在卷可
稽(起訴狀附件二),又上開所稱之月息二分即借款本金
2﹪,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借款本金60萬元之月息
共計12000元(000000×2﹪=12000),原告自其妻之帳
戶匯給被告之金額為23400元,計溢匯給被告之金額為
11400,被告自應返還。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