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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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板秩字第120號
被移送人   鄭惠文
       楊惠淳
主文
鄭惠文、楊惠淳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謂:被移送人鄭惠文、楊惠淳意圖得利,以每
次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
5日涉嫌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魔指件境生活館
包廂內與不特定人進行半套性服務非法性交易,事證明確,
而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云云。
二、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
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3條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
於100年11月6日經立法院修正總統公佈生效之規定,已變更
為「有從事性交易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不
論是否已達姦淫程度,均應處罰,而修正前之規定則為「意
圖得利與人姦」,以完成姦淫行為始予以處罰,兩相比較,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仍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行為人或嫌疑人
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定有明文
。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嫌賣淫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
於警訊中之自白及擦拭過精液之衛生紙1團為佐證,經查:
被移送人於100年11月5日為警查時並未為非法之姦淫行為,
且被移送人於警訊中亦未自白與男客發生姦淫行為,又本件
移送書亦僅記載為男客手淫至射精為止,惟遍觀卷內並無佐
證足供本院調查審認被移送人有姦淫行為。故依卷內現存之
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本件自應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祉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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