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港交簡字第90號
被 告 許春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5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許春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機車
」後補充「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家」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酒醉
騎乘機車,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發生自摔事故,
且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8.8MG/DL(換算成
呼氣酒精濃度為1.39MG/L),酒醉程度相當之高,顯然欠缺
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觀念,危害自己及用路人行之安全。然
被告前無酒醉駕車之犯罪紀錄,本案係屬初犯,並因此受有
傷害,信已受有部分教訓,實不宜重判。另參被告僅小學畢
業,智識程度較低,現為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本件未造
成其他損害,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業已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